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被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與案外人 吳明皇 、 孫坤生 、 吳典洋 及 蔡金木 等人,因載運新力牌錄
放影機五四○臺、匪貨金針菜四二五公斤,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許,在澎湖東吉嶼外海西南方五浬處,為財政部高雄關所屬之『德星艦』查獲,經訊問後, 以渠 另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南警部偵辦,而聲請人並被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二年法字二一九號叛亂案尾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欲私運匪貨金針菜入境,惟其行為並未涉及叛亂罪嫌,南警部僅因運送
匪貨,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運送匪貨之行為雖有不當,但與南警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而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三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㈢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
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於南警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以被拘束自由之時間計算,首尾均須計入,合計三十三日,因前開叛亂卷宗並押票、釋票可資佐證羈押期間,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聲請人在押,且卷內亦有資料證明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由高雄憲兵隊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在『有疑義時,利益歸屬於聲請人』之考量下,應認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被緝獲至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均被南警部羈押),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三十一歲(聲請人係00年00月000日生),當時職業為船長(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運送匪貨、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三日,應予賠償十三萬二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