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分別係居住位在高雄市○○區○道里○○路○○○巷○○號公寓之三、四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乙○○之妻 張美鈴 與甲○○在進入前開公寓時因先後進入公寓,張美鈴未注意後方甲○○亦欲進入,而欲將大門關上,致引起二人口角糾紛,乙○○於屋內聽聞後,俟妻張美鈴及甲○○二人均至三樓樓梯間時,立即外出,亦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握拳往甲○○臉上毆擊,造成甲○○前額(二×一點五×零點五公分)、左眼眉部(四×二×一公分)、左面頰部(二×一點五×零點一公分)等處均腫脹及皮下淤血,及左下頜左鼻翼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家中聽到告訴人罵伊妻子,伊聽到後就出門欲詢問告訴人為何罵人,並見告訴人要上四樓,伊就將告訴人拉下來要問清楚發生何事,當時伊拉著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即反抗,雙手亂甩,且亦甩身上所背之背包,告訴人甩開伊後就上樓,告訴人究竟如何受傷伊並不清處,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當天伊回家時,跟在被告之妻後面欲進門時,伊一腳已跨近門檻,但被告之妻猶大力甩門欲關門,伊即以手擋住門,並先上樓,進而二人互罵,到三樓樓梯間時,伊表示要報警,被告突然衝出來,徒手毆打伊之左臉眼睛部位,伊被打之後,欲上樓回家,但又遭被告拉下,因被告之妻阻止被告,伊才趕緊回家等語綦詳,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額(二×一點五×零點五公分)、左眼眉部(四×二×一公分)、左面頰部(二×一點五×零點一公分)等處均腫脹及皮下淤血,及左下頜左鼻翼紅腫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一)高醫附祕字第二四二二號函一紙均附卷為憑。
(二)雖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美鈴在庭證稱︰當天伊開門進入後未注意告訴人在伊後方,而要將門關來,告訴人即推開門進入,並不斷罵伊,到三樓樓梯間時,被告聽到聲音就出來,被告僅是與告訴人在拉扯,二人均是以手互拉扯,但當時樓梯間很暗,伊沒有看清楚二人如何拉扯,但可能告訴人自己甩背包甩到額頭處成傷的等語,是證人張美鈴先稱當時樓梯間很暗未看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如何拉扯,又稱告訴人可能因在甩背包,且有甩到頭而造成受傷,且觀之不論側背或背於後背之背包於背後甩動時僅可能在身體周圍晃動,如何能甩到臉部及甩到額頭處之高度?且依女性甩動之力有限如何能造成前開左眼、臉及鼻處均有瘀血之傷害?實難想像,且證人既稱當時光線很暗無法看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如何拉扯,又如何能看清楚告訴人之傷勢是由自己甩動背包所造成?是證人所述顯有疑義,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並觀諸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為左臉眼眶處受傷,顯非由告訴人自己甩動背包所造成,而係遭他人毆擊所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彼此間因家人間之誤會所引起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告訴人因之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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