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並循環動用其中二百六十萬元,而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為清償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九),於每月四日繳息一次,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屆期後竟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計本件借款本金二百六十萬均未獲清償,被告丙○○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二份。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未為任何聲明。
二、陳述: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因目前經濟困難,故無法償還系爭借款。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二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丁○○固辯稱因其目前經濟困難,故無法償還系爭借款等語,然債務人之經濟如何,並非其得用以對抗債權人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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