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1月1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174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影七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1月1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6年3月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足認身染毒癮,難以自拔,且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等語,惟本件被告於此僅有單一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院認上開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請求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等語,惟被告前案之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95年8月1日,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迄至本案遭查獲時已間隔近5月,於此期間被告並無另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並僅各有一次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前案經查獲並判刑後,迄至本案遭查獲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成癮跡象,自無依刑法第88條之規定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包裝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