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3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緣8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 高慶芳 同居,於民國84年1月13日高慶芳生下被告後旋即遭遣返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寄託給姐 彭梅香 照顧,被告確為原告所生之女,兩造確有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是我爸爸。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為非婚生子女之身分,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8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高慶芳同居,於民國84年1月13日高慶芳生下被告後旋即遭遣返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寄託給姐彭梅香照顧,被告確為原告所生之女,兩造確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一份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該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47%,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之子,據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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