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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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甲○執臨字第081470號)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犯侵占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22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丙○○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執臨字第081470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保字第9500168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95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之刑事報到單暨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陳國賢應於95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協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後,仍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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