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57號聲請人大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良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93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
92年度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良盛營造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本院92年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95年度聲請字2283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4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