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顆(驗餘淨重壹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橘色藥錠三顆及白色藥錠二顆(合計淨重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違禁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七四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