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4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壹支(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雖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菸捲1支(淨重0.2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662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是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