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免兼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1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免兼職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教授兼任系主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聘書之聘期係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乃於91年7月24日以(91)中正人字第09106869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不予續兼系主任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以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27號及62年裁字第233號判例認為公立學校聘請教員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云云,然該二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復查,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雖形式上有書面契約(聘約),但就其聘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無公法性質,而不能一律視為私法契約,排除於行政爭訟制度之外,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可參。另「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可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之教授遴選委員會合法選出,並受聘為系主任,形成法律上規制效果(法律上地位),而被上訴人具有行政機關地位,其基於公權力(暫不論合法與否)擅自剝奪上訴人續兼系主任之法律地位,被上訴人所為即為具體事件,其剝奪上訴人兼系主任法律上地位,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判決與解釋意旨,被上訴人91年7月24日91中正人字第09106869號函性質為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發不予續兼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惟查上述兩裁定,均屬對另案所為之裁定,其裁定所依據之聲請及事實與本案訴訟標的均有異,自無形式與實質上拘束力。綜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如欲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必先有法令規定為依據,再檢視其是否符合要件而為具體事件之決定,始產生有效之行政處分,並合乎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否則若僅針對相對人為具體之處分而缺乏實體上合法依據,並因而侵害人民之權利時,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予聘兼之決定,乃基於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下稱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為,否則其不予聘兼之決定即失其合法依據應屬必然。因之,被上訴人依系爭組織規程而對上訴人所為是否聘兼之具體決定必屬一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次,被上訴人另主張因於聘書中對聘任設有期限規定,以致雙方於聘任關係期滿後,因契約目的終了致聘任關係消滅而解消,故被上訴人所為不予兼聘之函係屬事實通知云云,惟若聘任關係真因1年期間屆滿而解消,被上訴人又何須於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中定明系主任之任期均為3年,其僅需將之定為1年即可,顯見就3年任期之部分應屬一原則性之規定,除非具有符合但書要件之例外情形,且敘明理由並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後,始得對於上訴人為不予兼聘之處分。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成立公務員關係之方式,然此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無關。又上訴人乃擔任被上訴人法律系之系主任,此一職位之性質實屬行政職,與公立學校所聘任之教育人員於性質上均相迥異。換言之,被上訴人所稱教育人員,應指實際從事教授行為之人員而言,尚未涵蓋從事行政職之人員,否則豈非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之意旨。退步言,即便系主任一職亦屬教育人員之涵蓋範圍,而雙方關係之成立乃立基於行政契約,然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續兼之通知仍必屬一完全具備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處分,否則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系主任之任期即失其所據,且但書之規定更可能因此而成為被上訴人規避違法行政處分之方法。換言之,被上訴人可因但書之規定而得不附具理由,更不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恣意為不予續聘之決定,並因此斷絕相對人之救濟機會。至於被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之所以將縣政府所為通知性質定義為觀念通知,係因該通知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乃基於規定本身,並非基於縣政府之通知,而縣政府對相對人亦僅有計算及發出通知之義務,根本並無裁量之權限及餘地,故應非屬行政處分。然本案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予續兼之通知乃基於校方之決議,雖以通知書之名義製作並發予上訴人,然校方對於上訴人是否續兼系主任具有裁量之權限,且其法律效果之發生並非基於法令本身或系爭組織規程本身所直接發生,而係授權學校視具體情況為決定,學校並得依據其所授得之權限為合法之處分,與被上訴人所引判決之案例性質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仍執此以為辯解,實有誤解。按業經聘請兼任之系主任,在期間內若欲對其免職,究竟依何種程序,大學法並未詳細規定,然權利由何而來,則應由何種程序將其剝奪。由大學法第10條規定可知,校長無法單獨決定該校系主任之任職,必須先由各系依據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出人選後,始得由校長決定是否聘請兼任之。此一立法目的應係在避免校長專擅,以達維護各系所學術自由之意旨。從而一旦聘請兼任後,在任期間若該大學欲令其免兼任系主任一職,應循同一程序始得為之。系爭組織規程乃依大學法所訂定,從而,該組織規程第15條後段規定學校對於系主任任期之規定並不得逾越母法即大學法之規定,大學法又未授權校方(校長)得於系主任任期內逕行停兼系所主任,且條文規定不予兼聘之主體為該大學而非校長,復參照大學法第10條之立法規定,應認為各系應依據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決議不予兼聘之理由,再由校長決定是否不予兼任一職,絕非賦予校長可憑一己之私而有免系主任一職之權。再查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第3項第3款所定系所主管遴選委員會之職權,若業經系所主管遴選委員會合法遴選之系主任亦得由校方任意令其停兼,不啻以校方之行政處分取代法律,全然違反大學法第10條第2項及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之立法意旨。況被上訴人近遭監察院糾正,其案由係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解釋意旨,其糾正案文三指出,該校相關人員對院長、系所主管人員之遴派作業,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措施核有違失,並造成校內糾紛不已,訴訟不斷,有損教育人員形象,對院長及系所主管人員之選任及去職,未訂定明確之規範,亦有未當,應檢討改善。足證被上訴人處理前開事件,未遵循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法失職之嫌。另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程序保障原則,則該處分係屬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按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表示聘用之期限為3年,應無疑義。惟被上訴人竟執該條項後段規定聘書按年致送,任期中得請辭或不予聘兼。將系爭契約曲解期限為1年。查聘書發送,與聘用期限係屬兩事,實則所謂聘書按年致送,僅係為履行該3年聘約之形式要件而已,與聘任之期間無關。又若非系爭聘用期限為任期之3年,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又何必規定「聘書按年致送」?在在顯示按年致送聘書只是一形式要件而已。故被上訴人執系爭組織規程之規定與聘書存根認契約之期限為1年,乃係曲解契約之內容。退萬步而言,縱認為系主任一職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任期中得不予聘兼,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按年致送聘書」之系主任職務任期為1年,亦無實益,蓋被上訴人根本隨時得以更換各系主任,不論系主任之任期為1年,甚或10年,系主任任期制之保障規定形同具文。查系爭組織規程規定「本大學各學院院長及系所主管採任期制,任期均為3年,得連任一次」,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重大明顯之矛盾。蓋其已規定系所主管之任期為3年,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每位系主任之任期為1年,得連任一次,則每一位系主任之任期根本無法達到3年,此與該校組織規程已顯有重大明顯之違反,被上訴人嚴重曲解該組織規程之意義。被上訴人之成立及組織均依系爭組織規程之規定而執行,因之,該組織規程之法源位階應屬行政規則,並對其規程所屬範圍內具有法之拘束力,則關於系主任之聘任、解任、報酬等事項,均應以該組織規程之規定為依據而由學校依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始合乎依法行政原則,否則即可能產生有負擔處分而無法源依據之違法狀態。換言之,系爭學校組織規程係為該不予兼聘決定之法源依據,而該不予兼聘之決定除符合系爭規程第15條但書例外之情形,均應適用該規程所訂定之3年期限,始得不因此而架空系爭條文本文之立法意旨,否則系爭組織規程規定之期限豈不失其訂定意義。按公務員身份資格之取得係基於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處分後經同意而取得,然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則應依其後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內容而定。查本案兩造間契約之締結雖以聘任之方式為之,然有關聘任行為實僅為一締結雙方契約之方式,其內容究為1年一任或3年一任,只要該聘任行為不違反其所依據之法源基礎即可。惟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聘任所依據之法源為系爭組織規程,然雙方訂立之聘任契約之期限卻違反系爭組織規程所訂立之期限,依法律適用優先位階順序觀之,當應優先適用系爭組織規程之規定,另,如欲適用系爭組織規程對上訴人為聘任,又豈有聘任之程序此一部份依照該規程規定,而聘任期間部分卻違反該規程規定之理。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可知,行政及立法機關均不得以法律或命令干預其教學、研究之自由,而司法機關亦必須嚴守其適法性監督之原則,以免牴觸具有憲法位階之大學自治保障。然雖如此,亦不可將之解釋為司法機關無介入之權限,倘若大學自治範圍內確有非屬適法之情事,司法機關亦得介入加以審查,以保障並落實實質之大學自治。本案雖涉及聘任問題,惟絲毫與聘任之程序無涉,有關係者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除聘任之處分顯有違反其組織規程之情事,就此部分,如被上訴人之處置果不適法,則不得托言大學自治之保障而避免司法之審查。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猶汲汲認其擁有身分保障之特權,認被上訴人於其任期中不得不予聘兼云云,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主張關於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係屬絕對,然仍需踐行相關合法程序並符合正當之實質要件始得變更之,絕無被上訴人所稱自認擁有身分保障之特權而不得不予聘兼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組織規程中明訂系主任之任期乃3年,詎料未達規定3年期限即以原處分令上訴人停兼系主任,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之真意。被上訴人於企管系申請核准將主任任期改為兩年之情況下,尚且以該核准內容已牴觸母法為理由而否准其施行,本案中被上訴人卻一反其先前之態度,認不須再經相關校務會議之討論,即可恣意在未滿系爭組織規程任期內,恣意對於上訴人不予聘兼,依平等原則及其所衍生出來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綜觀之,被上訴人已違反此平等原則而為違法之處分等語為由,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與被上訴人兼有教師聘約關係而另被聘兼系主任。依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另負有依法令參與行政工作之義務,且依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末段之規定,可見雙方間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以意思合致為必要,系主任之職責更非得由一方強制他方接受。換言之,系主任之聘兼與其不續聘並無公權力之發動問題,況上訴人亦得自行辭職,上訴人將其聘兼與不續兼視同行政處分顯有誤會。再查撤銷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以有特定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件既無被爭執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起訴即無權利保護要件可言。被遴選擔任系主任職者有權拒絕擔任,縱使擔任亦有辭職之權。因此,被上訴人不予續兼之書函意思通知並非單方行為。查教師兼任系主任以及其是否續兼,被上訴人校內設有規章,且定有程序,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擔任系主任及通知不予續兼之作業程序與書函,皆循被上訴人校內之規章,且於完成其程序後即以被上訴人名義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續聘上訴人兼任系主任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雙方之聘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再查聘約關係下之教師兼任行政工作與公權力之發動無關,在兼職中上訴人有權辭職,且上訴人亦得終止聘約,可見被上訴人致送上訴人不予續兼之通知書函並非被上訴人之單方行為。上訴人認此書函為行政處分顯有誤會,其持此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予陳述意見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約於法皆無所據。教育部之訴願決定書已就上訴人依教師法規定所享有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加以闡釋,並依法認定上訴人不獲續兼系主任僅係其教師義務之解除,無損其教師之權益,兼聘系主任不問其契約性質為何,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形成之可言,其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甚明。此項認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所為之認定相符。被上訴人所致送敦請上訴人擔任系主任之聘書,其上明載聘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為上訴人收受聘書時所明知之事項。查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規定明揭系主任之任期為3年,得連任一次,俾免系主任之職位長期由一人所把持;並且於第一任任期屆滿時,由該學院院長諮詢系所全體教師後,向校長建議是否連任,以昭慎重,俾免系主任之連任得能由少數人所決定。而後段規定明揭系主任之聘期1年一聘,亦即每學年度致送聘書時,均容留兼任之系主任與學校有決定是否續兼或續聘之餘地,係衡諸受遴任之系主任因個人情況、情事變更或有不適任情形,賦予系主任得請辭或校方得不予聘兼之彈性規定。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其任期為不間斷的3年,與法條文字及聘書所載內容等事實皆不相符。系爭組織規程上開規定即在強調聘書按年致送,1年一聘,任期中聘期屆滿,兼任之系主任得請辭、校方得不予聘兼,賦予雙方決定是否續約之機會,如此解釋,任期中得請辭或不予聘兼之規定方有意義。上訴人所謂倘若不給予系主任3年之任期保障,無異容認抹煞學術自由、阻礙學術發展、擾亂系所秩序云云,實為過分浮誇渲染,而有誤導之嫌。實務上被上訴人續聘系所主管及二級主管,依照「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兼行政職標準作業程序」,於每年度由學校人事室將次一年度之續聘建議表函請院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會示意見,並彙整簽奉校長核示後聘任,此於學校早經行之有年,為全校教師所週知,上訴人亦應明知,惟今卻爭執其與學校之聘期約定為3年。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明揭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明揭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國家之不當干涉。是以系主任之聘任係為大學自冶權限,大學法第10條第2項亦明文概括授權於各校之組織規程規定。而大學自治之精神,即在免於國家權力強加干涉,不僅立法者立法時不得侵入大學之組織及其他建制等制度性保障領域,司法者於司法審查時,亦應對於大學之自治權限予以尊重,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否則不得強加干預大學內部之建制及運作。而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就聘任程序所為規定,既屬於大學自治事項,依前揭文義解釋,又顯係該大學衡諸其受遴任之系主任,可能因個人情況、情事變更或有不適任情形,而賦予系主任得請辭或校方得不予聘兼之彈性規定;是關於系主任之聘任權限,既屬大學自治事項,有關系主任之聘任事項,自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決定權,司法審查亦當尊重學校之認知、立場及行政適用之慣行,不應強加違背學校之意思而為解釋。至本件並無如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所稱干預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有妨礙教學、研究自由之情形;又聘任系主任本屬大學自治事項,為學校行政權之一環,應尊重學校人事行政之裁量權,亦為系爭組織規程第15條規定之本旨。被上訴人不予聘兼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組織規程規定,上訴人猶汲汲認其擁有身分保障之特權,認被上訴人於任期中不得不予聘兼,實係明顯違背該條文義,而無理由至明。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對於本件續聘事件之認定,均明認上訴人之聘期已於91年7月31日屆滿,上訴人仍強加爭執兩造之聘約係以3年為期,實無理由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參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致聘約關係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屬國立大學,依目前實務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認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至大學之系主任依上開大學法之規定,係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上開大學法第10條規定,亦係由該校法律系主任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更闡明為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是系主任之聘任係為大學自治權限。再系主任之任期,大學法第10條第2項並無明文規定;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則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之任期,以3年為原則。此任期既係原則性規定,各大學仍得本於自治權限,衡量各校人事行政及管理情況,就系主任之聘任期限、程序於組織規程中自行決定。聘任程序既屬大學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規定系主任任期以3年為原則,聘期則按年聘任,任期中系主任得請辭,學校亦得不予聘兼,顯係衡諸受遴任之系主任個人狀況、情事變更或有不適任情形等原因,賦予系主任得請辭或校方得不予聘兼之彈性規定,乃被上訴人為順利推動校務所必須,應認屬被上訴人之自治權限範圍,並無逾越大學法之規定與授權。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15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該校法律系主任遴選委員會於三位候選人中遴選後,由被上訴人聘為兼任該校法律學系系主任,聘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有聘書在卷可佐,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於接受該聘書後,兩造間就上訴人兼任法律系系主任職務之聘任契約,關於聘任期間自已合意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是上訴人主張其兼任系主任之期間,應自90年8月1日起算3年云云,尚無可採。又以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兩造間就上訴人兼任法律系主任之聘任契約,至91年7月31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依其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3年任期內,續發聘書聘任上訴人續兼系主任之職,然亦得不予聘兼;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以(91)中正人字第09106869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不予續兼法律學系系主任,解釋上應僅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期屆滿(即91年7月31日)前預為告知自91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兼系主任而已,非屬令上訴人免兼系主任之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固規定系主任職務採任期制,任期為3年,然就任期內系主任得請辭,學校亦得不予聘兼,即任期未滿去職之原因及程序,未訂定有明確規範部分,雖曾經監察院提出糾正,要屬被上訴人應否就其組織規程予以檢討修正,更求周延而已;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規定得於上訴人任期內不予聘兼之適法性。綜上所述,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法律系系主任之聘約既為行政契約,該聘約又於91年7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即因之消滅;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中正人字第09106869號書函,即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違誤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乃擔任被上訴人法律系之系主任,此一職位之性質屬行政職,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可知公立大學所聘任之教育人員與本案所涉及系主任之職位於性質上並不相同。再者,原審判決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並無明確指出大學自治權限亦含「系主任之聘任」,原審判決斷章取義,執此為系主任之聘任為大學自治權限之判斷,而不予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准許被上訴人恣意不為續聘之決定,是以,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國立大學教師或兼職之聘任,擔任教職或兼任行政職務,係依其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之效力。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聘書之聘期係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乃於91年7月24日以(91)中正人字第09106869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不予續兼系主任職務。經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聘書,已明確記載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系爭書函係於上訴人聘期屆滿(即91年7月31日)前預為告知自91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兼系主任,並非中斷原來雙方之聘任關係,該書函自屬意思通知之性質,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書函,訴願決定機關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原審原應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卻以無理由實體判決駁回,尚非允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堅持被上訴人系爭書函意旨具有行政處分效力,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