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7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
39上二人共同丁○○訴訟代理人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己○○為被告,經被告丁○○(兼其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應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張初郎 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該借款由己○○所使用,己○○並到庭陳稱願意承擔本件債務。張初郎於93年5月8日死亡,被告丁○○、乙○○、丙○○為其繼承人,應負擔清償責任,己○○承認本件債務並同意負擔債務,故追加為被告,詎被告等僅繳付本息自93年12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80,46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乙○○、丙○○等對繼承關係並無爭執,且連同己○○等人對借款之事實亦無爭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