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6樓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MFL-112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福科路口處,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已於95年6月26日繳納結案),違規當時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自94年5月13日至95年5月12日),由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移本站,並無違誤。該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由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完成寄存送達,惟參酌送達證書勾記事項尚有未臻完備之處,為免送達爭議,本站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97年8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低額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該裁決書於97年8月26日投遞郵局送達在案,受處分人不服於97年9月1日(郵戳日)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發生時間為95年1月17日16時30分,受處分人始終未收到該通知單,時隔二年半後之97年7月15日始由原處分機關轉來,且警方於95年3月9日始正式開單告發延誤52日,無法理解,可說屬閉門造車或工作忙看錯車號或警察為求績效幻想開單。原舉發通知單非照相舉發,為路途攔截,開單警員與受處分人應有面對面之相遇時間(或發生爭執),但受處分人無此印象,如受處分人現場違規,執勤警員必在現場立即開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取單,按時繳鍰罰,惟無此手續又無受處分人簽名蓋章,且95年1月17日發生,至95年3月9日始補開通知單,未直接寄交受處分人,不無懷疑全是無事生非加害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居住台中市○○路○段,與黎明路相距尚遠,並非受處分人生活圈地區,受處分人不去黎明路,況亦未說明係在黎明路何路段發生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MFL-112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福科路口處,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已於95年6月26日繳納結案),違規當時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自94年5月13日至95年5月12日),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遂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3月9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持汽車駕照駕駛重機車」之違規等情,固有台中市警察局95年1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95年3月9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之住所已於95年1月20日遷入台中市○○區○○路3段159之11巷9弄2號6樓之2,而原舉發機關於95年3月9日所製發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仍將受處分人之地址記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3樓,並依該址以郵務方式送達上揭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致招領逾期退回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原舉發機關就上揭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尚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以其迄未收受上揭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