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6996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其前夫丁○○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保管與丁○○共有之金庫1個及其內丁○○所有之空白支票76張、印章1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台胞證各1張、護照M本、保險契約1份及打票機1台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丁○○知情後,要求甲○○返還遭拒。嗣甲○○於同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8樓4住處,因思及丁○○前向其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未還及養育與丁○○所生女兒戊○○所需,竟未經丁○○之同意,在上開所侵占之76張空白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以上開打票機開立面額為新臺幣256,000元,填寫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原填寫
96年11月30日而更改之),盜用上開丁○○之印章於票號BF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期更改處,而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96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0樓5乙○○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乙○○調現而行使之,嗣丁○○將前揭支票掛失止付,乙○○於該支票到期後提示並存入其子 董仲舒 之帳戶未獲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8、12頁)、證人乙○○、董仲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至15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1、1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16、20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警卷第18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19頁)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 王國榮 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提出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出交付前揭支票1紙予乙○○借得如票面金額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陳相符,是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雖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被告乃出於獨力養育其與丁○○所生女兒戊○○所需而偽造支票調現,所簽發支票金額顯然低於丁○○所自承對被告所負新臺幣100萬元債務之範圍,又被告現與女兒戊○○相依為命,並1人負擔戊○○之生活費(見戊○○之書信,本院卷第18至21頁),在乙○○提示支票不獲付款時,即表示負責之態度,且業與乙○○和解,獲得乙○○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8頁),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是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失婚婦女,獨自撫養尚未成年之女兒,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現任高爾夫球場桿弟,有正當工作,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價值,與丁○○為離婚夫妻之關係,與乙○○為朋友關係,丁○○與乙○○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帳號│付款人│├───┼─────┼────┼─────┼────┤│BF0796│新臺幣│丁○○│000000000│三重市農││325│256000元│││會溪美分││││││部│└───┴─────┴────┴─────┴────┘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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