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9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第64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早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早上9時20分,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墓園旁產業道路邊,為警查獲,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亦經警採尿送驗,該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