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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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甲○○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及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上開科刑及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
(2)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3)迄未與告訴人和解;(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拘役30日,然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稍屬過輕,且就甲○○部分未考慮累犯加重之情形,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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