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步勳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零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開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8元,依據前開規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