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42號、第13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林大誠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林建誠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二)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至(七)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中信銀行信用卡」均應更正為「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門市,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持前開所竊得之 楊偲詠 所有附有悠遊卡小額付款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嗣該信用卡附有之悠遊卡餘額不足支付林建誠當次消費金額,以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接續加值2次500元、共加值1,000元,而以此等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偲詠及玉山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嗣 楊沛欣林珮君許筱彤 發覺皮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卷第4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1,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將法定刑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1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分別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9千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楊偲詠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自動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持被害人楊偲詠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之行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開被告偽造「林大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先後2次冒名刷卡消費成功並為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燦坤3C店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被告先後2次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先以楊偲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7,350元交易失敗,應屬詐欺取財未遂,惟其隨即以許筱彤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7,350元而交易成功,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屬一行為而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1次竊盜、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及持卡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述父親中風、老婆懷孕及家有1歲幼女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沒收,然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大誠」署名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台│信用卡簽帳單│宣告刑│││││幣)及詐得之財│存查聯上偽造││││││物│之署押││├──┼───────┼─────────┼───────┼───────┼────────┤│一│102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持竊得之楊偲詠│偽造之「林大誠│林建誠犯行使偽造│││夜間8時15分許│000號「○○○○○│所有之玉山銀行│」署名1枚│私文書罪,累犯,││││股份有限公司○○店│信用卡刷付新臺││處有期徒刑叁月,││││」│幣13,900元購入││如易科罰金,以新│││││手機消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大誠」署名壹枚│││││││沒收。│├──┼───────┼─────────┼───────┼───────┼────────┤│二│102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持竊得之楊偲詠│偽造之「林大誠│林建誠犯行使偽私│││夜間8時26分許│○路0段0號「○○電│所有之玉山銀行│」署名1枚│文書罪,累犯,處││││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付新臺││有徒刑叁月,如易││││○○店」│幣19,900元購入││罰金,以新臺幣仟│││││手機消費││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大誠」│││││││署名壹枚沒收。│├──┼───────┼─────────┼───────┼───────┼────────┤│三│102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持竊得之楊偲詠│偽造之「林大誠│林建誠犯行使偽造│││夜間8時41分許│○段0號「○○店」│所有之玉山銀行│」署名1枚│私文書罪,累犯,│││││信用卡刷付新臺││處有期徒刑叁月,│││││幣7,350元交易││如易科罰金,以新│││││失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復持竊得之許筱││日。信用卡簽帳單│││││彤所有之台新銀││商店存根聯持卡人│││││行信用卡刷付新││簽名欄內偽造之「│││││臺幣7,350元購││林大誠」署名壹枚│││││物消費。││沒收。│├──┼───────┼─────────┼───────┼───────┼────────┤│四│102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持竊得之許筱彤│偽造之「林大誠│林建誠犯行使偽造│││夜間8時56分及9│0段000號0樓「○○│所有之台新銀行│」署名2枚│私文書罪,累犯,│││時12分許│00○○○○店」、新│信用卡於「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北市○○區○○路0│○○○○店」刷││如易科罰金,以新││││段0號00「○○00○│付新臺幣10,27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店」│元購物消費;於││日。信用卡簽帳單│││││「00000000││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店」刷付新臺幣││簽名欄內偽造之「│││││25,900元購物消││林大誠」署名貳枚│││││費││均沒收。│├──┼───────┼─────────┼───────┼───────┼────────┤││102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持竊得之許筱彤│偽造之「林大誠│林建誠犯行使偽造││五│夜間9時30分許│0段000號0、0樓「○│所有之中信銀行│」署名1枚│私文書罪,累犯,││││○○○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付新臺││處有期徒刑叁月,││││○○門市」│幣12,688元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消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大誠」署名壹枚│││││││沒收。│├──┼───────┼─────────┼───────┼───────┼────────┤││102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持竊得之楊偲詠││林建誠犯非法由收││六│夜間9時57分許│○段00號「統一超商│所有附有悠遊卡││費設備得利罪,累││││○○門市」│小額付款功能之││犯,處拘役叁拾日│││││玉山銀行信用卡││,如易科罰金,以│││││自動加值2次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500元││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