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證人吳宗上列證人因被告 王宥銘 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宥銘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吳宗應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業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至證人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
0鄰○○00號住所,並由證人親自簽收,本院復訂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3時,通知證人應到庭接受詰問,上開傳票亦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至證人上開住所,並由證人母親 康美鳳 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85頁)。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在上開原址,亦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然證人於上開2次審判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理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