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凌虐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
自訴人 王炎超 被告 李育校 右列被告因凌虐人犯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李育校及 楊宏麟蕭欽杰謝宗順蔡祥春 (以上四人另行判決)等人,利用借提之便,將自訴人王炎超押至台北市○○○路台北市刑事局地下一樓偵訊室內,為迫使自訴人招認其事先擬製之警訊筆錄,並喝令自訴人脫光全身衣物,平躺於偵訊室內長型桌面上,雙眼遭毛巾矇住,雙手抱頭上銬,兩腳張開各綑綁於桌腳呈大字型固定,再以不知名之刑具導電觸及自訴人生殖器自訴人因疼痛而大聲叫喊,謝宗順等人,再以報紙塞人自訴人口中,以防止自訴人繼續叫喊,刑求時間約二小時,迫使自訴人應合當日之警訊筆錄。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於台北市中山分局一樓值班員警休息室內,被告與蕭欽杰、謝宗順、蔡祥春,夥同另二位中山分局不知名之警員,迫使自訴人採蹲姿狀,手腳分別上銬,矇住雙眼,用毛巾塞填於嘴巴內,再以鐵棍(或木棍)穿入雙腳後膝彎處,鐵棍(或木棍)兩端各站立承一承辦警員將自訴人抬離地面,自訴人在頓失攀附的情況下,形成頭下腳上,懸空倒掛,並以水朝鼻孔內緩慢澆灌,致使口鼻受阻,呼吸困難。被告等人見歷時一小時之刑求,已達自訴人願完全配合謝宗順等人之偵訊,遂開始進行筆錄的製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台北市○○○路台北市刑事局地下一樓偵訊室內,被告及蕭欽杰、謝宗順、蔡祥春、夥同另二位中山分局不知名之警員,迫使自訴人坐在椅子上,用毛巾捆綁雙眼,兩手平放於椅子扶手上,用繩子綑綁固定,雙腳分別綑綁於兩椅腳,以電環套套住自訴人手腕處,為防止自訴人因疼痛而喊叫,謝宗順等人逕以毛巾塞住自訴人嘴巴,再從手腕處導電,施以電擊,歷時約五小時,造成自訴人雙手腕處有明顯外傷,自訴人歷經謝宗順暨承辦員警等人,連日來密集之借提刑求,身體業已不勝負荷,對於謝宗順等人扭曲事實,而非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警訊筆錄口供,惟恐日後借提時再遭刑求,而全部依照被告謝宗順等人引導,抄錄下所製作。斯時,自訴人正值弱冠之年,豈堪承受如此密集之酷刑折磨,在身心極度遭受凌虐、脅迫的情形下,自訴人為求生存,對謝宗順等人,事前所擬製之樣版筆錄,必是言聽計從,任其予取予求。謝宗順等人,為渲洩個人情緒及爭功晉升等誘因驅使下,罔顧法令約束,逾越警務人員應守之份際,對自訴人施以殘酷、凌虐等手段迫使自訴人就範。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之罪責,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三、查本件被告李育校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七二七號相驗卷宗查明在卷。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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