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四月廿八日,為期二十年,依年利率百分之七.四計算(現為七.三%)按月攤還本息,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 林玉美 、 胡煜銘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陸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期五年,依年利率九.一五%按月攤還本息,二筆借款合計陸佰壹拾萬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原告誤載為 翁國順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履催未果,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債務視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後,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合計參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法院分配表影本、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我與乙○○已經離婚,當時有說好不再當乙○○的保證人。
B、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六年四月廿八日,為期二十年,依年利率百分之七.四計算(現為七.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履催未果,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債務視全部到期,並經法院拍賣抵押物分配部分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法院分配表、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雖辯稱其與乙○○已經離婚,當時有說好不再當乙○○的保證人云云,惟被告甲○○並不否認上開借據簽名之真正,且有關終止連帶保證契約部分,原告並稱依約會發給書面證明等語,然被告甲○○並未提出何書面證明,故被告甲○○所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林玉美、胡煜銘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期五年,依年利率九.一五%按月攤還本息部分,被告乙○○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甲○○並非連帶保證人,故此部分借款,被告甲○○應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查上開五百五十萬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可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款最後總餘額(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為五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借款六十萬元部分,最後總餘額為四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合計為五百六十四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即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抵押不動產時所申報之債權原本,嗣原告受分配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先扣除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九十九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剩餘得分配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再依上開繳款明細表顯示,原告係優先扣除原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部分,故五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本金尚餘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借款六十萬元部分,本金尚餘四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被告乙○○應給付借款四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