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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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九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本件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內容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僅將項次變更為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故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秀明路二段與新光路二段交岔路口,右轉新光路二段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使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車輪弧與由乙○○騎乘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之DRO-一四三號輕型車之前車頭處擦撞而肇事,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臀部撞傷、左腳膝關節擦撞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右腳踝擦挫撞傷之傷害,經警員 傳恆毅 到場處理後,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北市警交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致人受傷之情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北市警交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肇事;及乙○○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辯稱:我綠燈起步右轉,被害人因煞車不靈才撞到我,該路口實際上只有一個車道,我無法在慢車道轉彎,我有等被害人通過,我沒有碰到她,我是聽到後面的機車煞車聲音就停下來,可是她好像煞不住才撞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
院調查中到庭指訴綦詳。雖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乙○○沒有什麼受傷,只是擦傷云云。惟查,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有受傷,我左、右大腿有受傷,我左手也有擦傷,後來我與受處分人有和解等語,明確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卷附處理事故員警傳恆毅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文書)所載被害人乙○○「傷處:右臀部撞傷、左腳膝關節擦撞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右腳踝擦挫撞傷(腫脹)」之傷勢大致相符,並經受處分人甲○○及被害人乙○○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簽名確認,是被害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壹節,洵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查受處分人駕車於前述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內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幀存卷外資料袋可參。本院依據上開證據研判可知,本件肇事原因係由於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係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肇事,且其肇事行為與致被害人乙○○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末查,本院卷附警製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認定:甲○○駕駛AF-七七六號營大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乙○○駕駛DRO-一四三號輕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
㈢受處分人雖質疑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散落物位置不正
確,並當庭提出上開事故現場圖影本為證。然查,受處分人所認知之散落物,實係警員記載時原子筆水所散落之痕跡,並非車輛肇事後之散落物位置,已經製作事故現場圖之員警傳恆毅到庭結證陳述明確,核與本院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正本,檢視該事故現場圖確認係因藍色墨水沾留在事故現場圖紙張背面所產生之痕跡,非屬「散落物」之記載,故受處分人此項質疑並非有理由,不影響上述件肇事原因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洵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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