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吳曼莉 )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伍佰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百分之九.五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七、百分之八.二三),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還本金叁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尚有部分本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㈠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叁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種存款牌告利率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吳曼莉)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其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伍佰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百分之九.五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七、百分之八.二三),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還本金叁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尚有部分本息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種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㈠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叁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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