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W一三一一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年同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作任何修正,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附近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以下稱北市交警大隊)員警乙○○當場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機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北市交警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揭路段在紅線禁止臨時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前開車號汽車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被拖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照片中之紅線區禁止停車標線係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所劃設,應係私人自行劃設等語。經查: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臺北市○○○路○段○○○巷單行道(近安和路口),是否由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該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一三一一五六九○○號函覆本院略謂:本(臺北)市○○○路○段○○○巷與安和之三叉路口之紅線,係因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而劃設禁停紅線等語。由此可知,受處分人所為照片中之紅線區禁止停車標線應係私人自行劃設之辯解,實難認為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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