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壬○○被告甲○○
己○○辛○○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百分之一點一一計為百分之八點六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被告自逾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借據可證。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洽催概不置理,目前尚欠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原告內部之款支付計算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及放款帳卡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辛○○、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是公司同事,三個人聯保向原告貸款,所貸得金錢,由服務之公司受領,並由公司清償,公司曾告訴被告已還清貸款,後來始發現公司未還,被告未受領該款,不應由被告等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告內部之款支付計算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及放款帳卡影本為證,被告甲○○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亦坦承係其向原告借款,並親自簽立借等語,而被告己○○、辛○○、戊○○、庚○○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基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其向原告貸得之款項為服務公司受領,其未受領該款,不應由其清償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所載借款人係被告甲○○,並親自簽名,該借據對所借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均詳載明確,被告己○○、辛○○、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既出名為借款人,應負擔借款人責任,自必事前知悉,理應擔未能清償借款之責任,所辯並不足。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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