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百一十公里頭份匝道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無故障),致與由案外人 王瑞和 駕駛之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而肇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國道二隊)執勤員警 彭璟源 以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規定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國道二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二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惟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堅決否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略以:我駕車與三K-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是事實,而事故肇因係三K-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強行擠入原本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之我的車輛,我本來就沒有變換車道,也不必變換車道,為什麼需要打方向燈,當日塞車嚴重時速約五公里,事故後交警約二十五分鐘才到,交警怎能亂寫等語。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無任何掉落物、碎石、刮地痕或煞車痕等跡證可供參考,且撞擊肇事後NV-八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與三K-二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均停在上開匝道外側車道,此有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附卷可稽,無法作為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不利證據。又查,受處分人就肇事經過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行車流量塞車走走停停,那時我行駛於匝道外側,而行駛於外側路肩三K-二九三七號小自客切入車道而擦撞我車的右側邊而肇事。」等語,案外人王瑞和於警詢時則陳稱:「於右時地前方已塞車,我行駛外側車道,此時該車由我左後方未打方向燈朝我車左方靠近,我採取向右閃避動作,但該車仍然撞擊我車。」等語,亦有警製調查筆錄二紙在卷可考,由此可知,兩造各執一詞,均堅稱係對方變換車道所致,尚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前揭受處分人違規之待證事實。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致本件肇事情形尚處不明狀態,根據原處分機關提出附卷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確認兩造肇事責任歸屬。況查,本件事故經本院函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即遽予舉發及裁罰,均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有在高速公路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無故障)致發生交通事故與三K-二九三七號汽車追撞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事實不明,已如前述,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