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之際(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 曾蔚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蔚明,依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翌(十七)日凌晨零時卅分許之夜間,由曾蔚明在車上把風,乙○○則徒手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而分別侵入丙○○、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住宅行竊,連續竊得丙○○所有之國際牌影音光碟機一台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手錶一支、現金三萬五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朋分現金五千元與曾蔚明,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本院通緝後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曾蔚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之,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第二款,惟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正,應予敘明。被告與曾蔚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於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破壞甲○○住宅陽台落地窗後,入內竊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闡釋在案。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看跳蚤市場雜誌所購買,贈與其弟 胡曉暉 使用,並非行竊所得等語。經查,本案被害人甲○○、丁○○均係事後發覺財物被竊,且均不知何人所竊,有渠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是其指述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確係贓物,顯然未能證明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而證人即被告之弟胡曉暉於警訊中證稱:因被告平日不務正業,故伊猜測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可能係其行竊所得云云,亦係證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非僅止於一端,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進而忖度其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侵占、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行動電話,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率爾推定其犯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下,實難逕行推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