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二六五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如前所述,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尚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庸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併予說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忠孝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北市交警大隊)員警 莊文德 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達於每公升0.二八毫克,乃由員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北市交警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等事實,惟辯稱略以:因為臺灣的警察人力缺乏,所以很辛苦(無完美的法則),如本人受測當天只有二名警員進行路驗,同時有二十幾部機車行進(無酒測),而且我受測時為三次受測後才為每公升○二八毫克,試問這時段行進的車輛是否有醉酒駕車,所以我對於受罰深感不平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因駕駛前述車號汽車為警攔停,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之違規事實,有北市警交顯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北市警交顯隊調查結果違規屬實。綜上所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被舉發之時段,有二十幾部機車行進該處(無酒測),所以其對於受罰深感不平等語,然查若其他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員警採證舉發,依法當受裁罰,且受處分人此項陳述與本件違規之事實無關,無法作為不罰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