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五號
上訴人 王炎超 被告甲○○
乙○○丙○○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炎超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依第三審發回意旨調查審判,背離經驗法則,明顯違背法令。㈡、在上訴人所涉強盜案件受命法官勘驗被告丁○○等人之庭訊錄音帶時,丁○○稱 孟南洋 落網後,其等即陸續借提查證,而於上訴人投案後即依孟南洋所稱曾與上訴人共犯之案件予以訊問製作筆錄,沒有帶上訴人至現場查證等語。然上訴人所涉案件眾多,若非警員帶上訴人前往被害現場查證,如何能於訊問時供出那麼多案件,又如何能於一日內製作多達二十一件不同被害人及敍述作案經過之警訊筆錄?況上訴人並無寫筆記之習慣,如何於警訊之初即能供出被害人之詳細姓名、住址及犯案細節?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既在警局製作完成,並未至現場查證,則在製作過程,若非刑求取得,如何能將被害人之姓名、住址及被害人被害經過等細節為詳盡之敍述?原審未深入調查,詳細推求,於事實未究明前,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即警員甲○○、丙○○、丁○○、乙○○及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之 李育校 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利用上訴人涉案借提之便,將上訴人押至台北市○○○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地下一樓偵訊室內,為迫使上訴人招認其等事先擬製之警訊筆錄,並喝令上訴人脫光全身衣物,平躺於偵訊室內長型桌面上,雙眼遭毛巾矇住,雙手抱頭上銬,兩腳張開各綑綁於桌腳呈大字型固定,再以不知名之刑具導電觸及上訴人生殖器加以刑求,上訴人因疼痛而大聲叫喊,被告丁○○等人,再以報紙塞入上訴人之口中,防止上訴人繼續叫喊,刑求時間約二小時,迫使上訴人附和當日之警訊筆錄。㈡、被告丙○○、丁○○、乙○○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一樓值班員警休息室內夥同李育校及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山分局警員,迫使上訴人採蹲姿狀,手腳分別上銬,矇住雙眼,用毛巾塞填於嘴巴內,再以鐵棍(或木棍)穿入雙腳後膝彎處,鐵棍(或木棍)兩端各站立一承辦警員,將上訴人抬離地面,上訴人在頓失攀附的情況下,形成頭下腳上,懸空倒掛,並以水朝鼻孔內緩慢澆灌,致使口鼻受阻,呼吸困難,被告等人見歷時一小時之刑求,已達上訴人願完全配合其等之偵訊,遂開始進行筆錄之製作。㈢、被告丙○○、丁○○、乙○○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刑事局地下一樓偵訊室內,夥同李育校及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山分局警員,迫使上訴人坐在椅子上,用毛巾綑綁雙眼,兩手平放於椅子扶手上,用繩子綑綁固定,雙腳分別綑綁於兩椅腳,以電環套套住上訴人手腕處,為防止上訴人因疼痛而喊叫,被告丁○○等人逕以毛巾塞住上訴人嘴巴,再從手腕處導電,施以電擊,歷時約五小時,造成上訴人雙手腕處有明顯外傷,上訴人歷經被告丁○○暨承辦警員連日之密集借提刑求,身體業已不勝負荷,對於被告丁○○等人扭曲事實,而非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警訊筆錄口供,惟恐日後借提時再遭刑求,而全部依照被告丁○○等人引導,抄錄下所製作。斯時,上訴人正值弱冠之年,豈堪承受如此密集之酷刑折磨,在身心極度遭受凌虐、脅迫之情形下,為求生存,對被告丁○○等人,事前所擬製之樣版筆錄,必是言聽計從,任其予取予求。被告丁○○等人,為渲洩個人情緒及爭功晉升等誘因驅使下,罔顧法令約束,逾越警務人員應守之分際,對上訴人施以殘酷、凌虐等手段迫使上訴人就範,因認被告甲○○、丙○○、丁○○、乙○○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甲○○、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凌虐上訴人之犯行,甲○○辯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沒有其簽名,足證當日其未在現場。丙○○、丁○○、乙○○等均辯稱其等從未對上訴人刑求,關於其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及二十四日警方借提上訴人時是否在場一事,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其等是否在場應以警訊筆錄上簽名為準等語。經查:㈠、關於上訴人指訴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遭凌虐部分:⑴、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中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當日調查之警員為丁○○、丙○○、 黃國珍 三人,有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中山分局刑事組之黃國珍於第一審證稱:「(是否見過在場自訴人?)有,當時案件是由刑事局主辦,由中山分局協辦,是在刑事局借訊出來,在中山分局製作筆錄」、「(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是否有參與訊問自訴人?)有在場,沒有直接參與訊問,只是以會同單位名義在筆錄後簽名」、「(訊問時刑事局人員有無刑求取供的情形?)沒有。而且當時中山分局舊建築根本就沒有地下室,完全是在一樓辦公桌的開放空間進行訊問」、「(是否記得在場訊問人員?)應該就是在筆錄上簽名之人」。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七、十八日、二十四日借提你都有參加?)我們只是會辦而已」、「(是否先帶到刑事局再到中山分局?)筆錄上是在中山分局製作筆錄,就是到中山分局,不會先帶到刑事局,不會跑二個地方,除非到現場勘查才會帶到另外一個地方,不然不會帶二個訊問地點。這些都是在中山分局訊問,不會先帶到刑事局」。與上訴人指訴之訊問人員及受訊地點有異,客觀上已難認其指訴可信。⑵、上訴人於接受訊問後,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解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後,解還台灣台北看守所,其間除向檢察官供稱借訊所述屬實外,並未提及有何刑求取供之情事,有該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還押通知書在卷足憑。茍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受訊問時遭員警刑求,何以於當日未即向檢察官陳明?且經第一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上訴人還押情形,結果未發現上訴人於當日有就醫或驗傷之紀錄,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一二一號函檢送之提、押票、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入所後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0五號函檢附之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證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主任 李瑞心 於原審法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王炎超借提還台北看守所時由你檢查身體?)當時我是主任,我負責中央台」、「(王炎超說當天還所時有向值班主管說被刑求,但是傷看不出來,所以沒有驗?)沒有印象,我們每天還押的人很多,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記得,一般向我們反應,我們檢視有傷就會送醫務中心」。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台灣台北看守所中央台巡邏之 羅時星 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王炎超回所時是你檢查?)是的,當時職稱是中央台的巡邏」、「(當天情形如何?)我知道執行狀況,借提出去還所,我們有檢身動作,問他身體有沒有受傷,如果有受傷我們會做驗傷紀錄,嚴重的話會帶去醫務所」、「(是否有印象當天有反應被刑求,但是傷看不出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們都會問他,如果有就會驗傷」、「(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他一進來我們都會問有沒有傷,做紀錄的」。如上訴人確遭被告等人刑求,何以於還押看守所時未向看守所人員反應?果有反應,看守所人員何以均毫無印象?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述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㈡、關於上訴人指訴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日遭凌虐部分:⑴、刑事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借提訊問上訴人及孟南洋,經檢察官准許於同年月十七、十八、十九三日借提訊問,並發給提票及還押票各三件,由被告丁○○簽收,有刑事局函在卷足憑。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均在中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十七日在場之警員為甲○○及黃國珍,十八日在場之警員為甲○○、李育校及黃國珍等情,業據證人黃國珍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證人孟南洋雖於原審法院證稱:「(你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日都與自訴人一起被借提去嗎?)是的」「(是否知道自訴人被刑求?)因為是隔離訊問,還所後,上訴人有告訴我他被刑求了,至於是否有被刑求我不知道」。孟南洋既僅聽聞上訴人轉述遭刑求,並非親眼目睹,尚難據其陳述為不利於丙○○、丁○○、乙○○之認定。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十九、二
十、二十一日均曾訊問上訴人,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上訴人茍於十七、十八日遭被告丙○○等人刑求,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提及曾遭刑求取供?且經第一審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上訴人還押情形,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十八日亦無就醫或驗傷之紀錄,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一二一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0五號函附卷足憑,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丙○○、丁○○、乙○○等人有上訴人所指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對上訴人刑求凌虐之犯行。㈢、關於上訴人指訴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遭凌虐部分:⑴、刑事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借提訊問上訴人及孟南洋,經檢察官准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借提訊問,並發給提票及還押票各三件,由甲○○簽收,有刑事局函在卷足憑。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中山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當時在場之警員為李育校及黃國珍,但丙○○、丁○○、乙○○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黃國珍證述明確,並有該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⑵、雖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解還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曾自述「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點左右,刑事警察局借提到局內問案,中午遭便衣警員用手環套電擊受傷」等語。經該所人員 翁其喜 檢查其左、右手各有紅斑點而作成內外傷紀錄表,證人翁其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筆跡及章是我簽蓋的,這是受刑人借提還所後,必須做的,因為事情太久了,我不知道他為何有紅斑,因為當時當事人自述該處有紅斑,我不知道為何有這些紅斑」「(在自訴人前幾次被借提還所後,有否一些不明顯的傷?)如果當事人有講,我們都會做紀錄,二十四日這次借提,當事人有自述,所以我們才做紀錄,如果沒有傷,我們也會做」,並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0五號函送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在卷足憑。至上訴人當時左、右手紅斑點致生之原因,證人翁其喜證稱:「當時腕部內側在戴手錶附近,我有看到一點一點紅斑……我們是看外面來紀錄,並不會紀錄何原因造成」、「(所看到的紅斑)應該不是手銬的痕跡,因為傷並不對」,其此項證言及意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手上之紅斑係遭電擊刑求所致。證人孟南洋證稱當日伊同時被警借提詢問,在隔壁製作筆錄時,有聽到上訴人被刑求之叫聲,伊被以同樣方法刑求,解回看守所時也有明顯外傷,亦有紀錄等語。孟南洋當日解回看守所時,其右手有輕微發紫、左手有紅斑點,且孟南洋當時陳述該手上之斑點係遭便衣警員用手環套電擊而受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提還押孟南洋內外傷紀錄表可稽。然證人孟南洋與上訴人二人涉嫌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共同連續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犯罪,二人利害一致,孟南洋之證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其未親眼目睹上訴人遭刑求。且依上訴人所指述,被告等為防止其因疼痛而喊叫,以毛巾塞住其嘴巴,上訴人之嘴巴既被塞住,孟南洋又如何在隔壁得清楚聽聞上訴人之喊叫?其前開證詞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於警員訊問完畢後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與孟南洋共同接受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當場僅向檢察官表示警方於借提時不讓其打電話請律師到場,而未提及遭受凌虐刑求之事,有該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衡情與一般被告遭刑求後,均積極求助檢察官,以避免再受借訊刑求之情形有異。雖證人孟南洋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被警借提調查完畢,解回看守所時,皆向管理員陳述被警刑求,要求驗傷,且當時二人手腕處均有紅色斑點,然造成手腕皮膚有紅色斑點之原因甚多,包括自傷、被以電環套電擊等,然參酌上訴人、孟南洋當時所涉犯之罪行,係重大犯罪(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及重上更㈦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孟南洋死刑、王炎超無期徒刑),尚難僅因該二人被警借提還押時,手腕上有紅斑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遽而推論承辦該重大刑案之警員有刑求凌虐人犯之情事。⑶、參以警員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訊問上訴人前,曾通知委任律師 王寶蒞 到場,並經其助理 鄭雲雀 轉達後,王寶蒞律師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場,有該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借提訊問上訴人時,亦於當日五時十五分以電話聯絡王寶蒞律師到場,並由其助理鄭雲雀接聽轉達,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是丙○○、丁○○、乙○○等人於上訴人之委任律師隨時可能到場之情況下,有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述,對上訴人施以長達五小時之綑綁電擊刑求尤有可疑。上訴人雖指應於一早借提時即打電話通知律師,惟此仍不足據為其遭被告等刑求之證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還台北看守所時之指述,及其於警訊結束數小時後左右手上有紅斑點,即認丙○○、丁○○、乙○○於該日警訊時曾對上訴人刑求凌虐。㈣、上訴人另稱:借提之警訊筆錄雖在中山分局製作,然均先至刑事局刑求,再到中山分局製作筆錄,其確曾遭甲○○等人帶至中山分局一樓值班員警休息室刑求,故其能描述中山分局一樓值班員警休息室之位置云云。證人孟南洋亦稱:先到刑事局,再到中山分局等語。然證人孟南洋證詞尚難遽信,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之指述,被告等亦有在中山分局刑求,則被告等如要刑求,何以要大費周章先帶上訴人至刑事局刑求,再帶回中山分局製作筆錄?亦顯不合情理。又上訴人當庭描繪之中山分局員警休息室位置,雖與證人黃國珍警員繪製之位置大致相似,但上訴人曾到過中山分局訊問,即使能夠指出值班員警休息室之正確位置,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曾於該處遭被告等人刑求。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當庭聲請原審法院向刑事局調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二十四日警方借提上訴人之錄影帶,經該局函復稱並無上訴人在該處受訊之錄影帶,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偵二⑵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五0三號函在卷足憑,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被帶至中山分局製作筆錄前,先在刑事局遭受刑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刑求凌虐上訴人之情事,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敍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請求追加自訴「被告甲○○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台北市○○○路刑事局地下室偵訊室內參與凌虐上訴人」部分之事實,與追加自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規定不合,且本件經判決無罪,對於上開追加部分,亦非自訴效力所及,無從加以審究。已詳敍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盡舉證責任,指出有何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前開犯行,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復就被告等有無刑求凌虐上訴人之情事,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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