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楊雅鈞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每星期三下午,與楊雅鈞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縣新店市、土城市等處之賓館或不特定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迄九十年二月間楊雅鈞向被上訴人坦承,被上訴人始知上情。按一般社會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人通姦,不得謂非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楊雅鈞既有相姦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相姦行為,致婚姻生活無法圓滿安全及幸福,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常冷落配偶楊雅鈞,致楊雅鈞向外發展而造成外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自屬無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右揭所示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之妻楊雅鈞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與 楊女 之通姦行為亦經刑事判決有罪,惟上訴人與楊女交往過程中,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對上訴人與楊女之通話予以錄音二十餘卷,並以該錄音帶為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之依據,其中一卷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廿三日,被上訴人在旁教導楊雅鈞如何以電話邀約上訴人,同時要楊雅鈞以具誘惑性言詞挑逗上訴人,並相約見面,顯見兩人已有預謀以桃色事件設計上訴人。上訴人與楊雅鈞交往期間,不但購置數萬元的手機及進口服飾給楊雅鈞,被上訴人並接受上訴人餽贈之烘碗機一台,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楊女三人,尚曾多次共同出遊聚餐,甚至楊雅鈞還當著被上訴人之面,說要為上訴人懷孕生子,以正常的夫妻關係來說,男人面對自己的妻子常常與另一名男子出遊,並接受餽贈,斷無不追究之理,更何況要為其他男人生子,被上訴人非但不生氣,三人還多次出遊,足見被上訴人對其妻之行為,不是知情不予追究,就是兩人早已設局以疑似仙人跳方式,詐騙上訴人的錢財。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通姦之行為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被上訴人主張其直至九十年二月間,因楊雅鈞之坦承始知悉本件通姦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已知情,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要求上訴人簽具切結書,切結不再與楊雅鈞發生不正常關係,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情,並以簽具切結書方式宥恕上訴人與楊女二人,即無受有損害,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又本件姦情為上訴人之妻 龍秋梅 知悉後,楊雅鈞及被上訴人均表懺悔,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立下「悔過切結書」,足見本件係被上訴人與其妻楊雅鈞共謀陷害上訴人。又依楊雅鈞所稱,被上訴人時常予以冷落,致其內心空虛向外發展而造成外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既早知悉其妻與上訴人通姦行為,且有縱容及寬宥之情事,則其非但並無損失,更有從中得利之嫌,自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要件。又上訴人亦因本件通姦行為而婚姻破裂,現仍失業中,經濟狀況甚差,又須扶養稚齡子女,負擔沈重,被上訴人遽而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嫌無據等語。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楊雅鈞為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每星期三下午,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縣新店市、土城市等處之賓館或不特定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與楊雅鈞則因相姦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節,亦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楊雅鈞有相姦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相姦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述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楊雅鈞發生相姦行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堪稱重大,足以破壞他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早已知情本件姦情,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要求被上訴人簽
具切結書,切結不再與楊雅鈞發生不正常關係,顯見被上訴人已經宥恕上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惟按犯刑法上之相姦罪,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其法律效果僅該配偶不得提起相姦罪之告訴而已(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至於該配偶因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生消滅或拋棄之效果。查前揭切結書僅記載:「本人乙○○特立此據,從今日起不與有夫之妻楊雅鈞女士往來男女不正常關係,如再犯,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本人乙○○願意以通姦妨害家庭之罪,與楊雅鈞女士一同列為被告‧‧‧」等語,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悔過日後不再違犯等情,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令其書立悔過書,即屬宥恕而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姦情為伊妻知悉後,楊雅鈞及被上訴人均表懺悔,並共同立下
「悔過切結書」,伊實遭被上訴人與楊雅鈞共謀陷害等語,並提出悔過切結書一紙為證。惟查,該悔過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妻楊雅鈞對上訴人之妻龍秋梅所書立,其內容略為:「立書人楊雅鈞假借職務之便故意引誘乙○○,‧‧‧和乙○○連續發生不可告人的通姦行為,並以和乙○○通姦有關之所有錄音帶照片與切結書,向龍秋梅女士強迫要脅以致龍秋梅身心受到嚴重傷害‧‧‧立書人楊雅鈞已深表悔改之意,同時立下本切結書,今後不再以任何與乙○○通姦有關之所有錄音帶照片‧‧‧以強迫要脅手段向龍秋梅女士強索任何財物,做出任何侵害,並不再對龍秋梅女士為生活上或精神上之騷擾‧‧‧」。依其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妻楊雅鈞切結承諾不再以本件通姦之事騷擾上訴人之妻龍秋梅,被上訴人又僅為該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立切結書人,自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妻楊雅鈞有何共謀陷害上訴人之行為。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對上訴人與楊雅鈞之通話予以錄
音二十餘卷,並以該錄音帶為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之依據,其中一卷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廿三日,被上訴人在旁教導楊雅鈞如何以電話邀約上訴人,同時要楊雅鈞以具誘惑性言詞挑逗上訴人,並相約見面,顯見兩人已有預謀以桃色事件設計上訴人;上訴人與楊雅鈞交往期間,不但購置數萬元的手機及進口服飾給楊雅鈞,被上訴人並接受上訴人餽贈之烘碗機一台,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楊女三人,尚曾多次共同出遊聚餐,甚至楊雅鈞還當著被上訴人之面,說要為上訴人懷孕生子,被上訴人非但不生氣,三人還多次出遊,足見被上訴人對其妻之行為,不是知情不予追究,就是兩人早已設局以疑似仙人跳方式,詐騙上訴人的錢財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三卷為證。惟查本件通姦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被上訴人縱有自八十九年起對上訴人及楊雅鈞錄音多卷,於九十年間以電話指導楊雅鈞打電話向上訴人拜年、與楊雅鈞及上訴人親密來往及接受餽贈等情事,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容忍通姦並拋棄本件請求權或故設桃色陷阱以詐財等行為。
㈤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拋棄本件清求全及設計陷害上訴人之行為,
其辯稱其與楊雅鈞相姦係遭被上訴人與楊雅鈞設計陷害及被上訴人已因縱容、宥恕而拋棄本件請求權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楊雅鈞間之相姦行為而受侵害,其侵害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楊雅鈞係因常遭被上訴人冷落,內心空虛而導致本件外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冷落」楊雅鈞,被上訴人所為究有何過失、其過失與本件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為開明高級工業學校畢業,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另兼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四萬元;上訴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曾任職於臺北地檢署之採尿人員,薪水約一萬餘元,經此事件後,現已被迫離職、婚姻破裂、失業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又需扶養稚齡子女,負擔沈重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前揭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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