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藝名 左政 ,曾創作詞曲參與製作唱片,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評審,結識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二人在新竹市亞太量販店相遇談及錄製CD、錄音帶以資發行之事,雙方並言明錄製費用實報實銷由甲○○向乙○○請款等情,甲○○並與丙○○談妥由丙○○支付詞曲及雜項製作費用參與演唱事宜,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伴你過一生」、「春風」、「前世情緣」、「霧中迷情」四首係分別 邱從容彭鈺雯 (春風及前世情緣二首)、 張國政 作詞後,出資聘請甲○○作曲,並約定著作財產權分別歸邱從容、張國政、彭鈺雯享有,又「思念真辛苦」亦為邱從容出資聘請甲○○作詞作曲,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邱從容所享有,其已無著作財產權,猶選擇前述五首無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交由乙○○、丙○○演唱(另七首歌曲無著作財產權之爭議),每首歌之詞曲則報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編曲報價一萬二千元(其中,春風、前世情緣、霧中迷情由乙○○獨唱,思念真辛苦由丙○○獨唱、伴你過一生由二人合唱),繼之又利用錄音流程而浮報、虛報費用,其中, 陳樹趙伯乾 之錄音工作室僅收費二萬九千元,而甲○○浮報為配唱八萬三千二百元、補唱二萬九千四百元(記載為陳樹工作室),另合聲編寫及合聲人員部分委託 莊蕙如張慧清 處理,合聲編寫譜費莊蕙如每首收費二千元,合聲莊蕙如、張慧清每首各收二千元,共計六首收費應三萬六千元且甲○○尚未支付,而甲○○浮報為合聲編寫一萬八千元、合聲人員六萬元,再者攝影照相部分委由新竹喜來登婚紗廣場拍攝,費用為四千元且已由乙○○、丙○○二人共同支付,而甲○○虛報為一萬元,又甲○○未曾使用陳樹先前所開設之沸點音樂工作室,甲○○亦以沸點錄音室之名義虛報分軌過帶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外搭吉他一萬四千元、第二KEY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甲○○以之分別向乙○○請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應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帳目計算錯誤少算五千元),以及向丙○○請款七萬元(經殺價為五萬元),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付款二十萬元、三月二十四日付款十萬元、三月三十一日付款六萬元、四月三十日付款十五萬元、六月一日付款十二萬元共支付六十三萬元,丙○○亦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付款共計三萬八千元,待錄音帶製作完成後,乙○○將唱片寄往漢興傳播有限公司請該公司試聽,負責人邱從容發覺其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而以書面通知乙○○,以及經乙○○向陳樹、趙伯乾查詢發現甲○○虛報費用之事,至此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有替乙○○、丙○○錄製唱片,及分別向乙○○共收取六十三萬元,及向丙○○收取二萬多元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該五首歌曲均係伊所創作,先前為要幫助張國政、彭鈺雯等人參與競賽所以才說係其所創作,且合約書僅有約定授權其等使用,伊才是著作權人,另所請款之合聲費用包括製作費、製作助理費、雜支(油資、伙食費、高速公路收費站費、停車場費)等費用,陳樹工作室使用三十五小時每小時八百元(含CD外殼)共二萬九千元,另八百元為雜支(油資、伙食費、高速公路收費站費、停車場費),沸點錄音室及陳樹工作室三十六小時,實係藍色情人音樂工作室承辦完工以避免費用被刪減,攝影費用有攝影師個人費用,另伊有完成錄製CD、錄音帶工作並交付,故非詐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乙○○、丙○○收取前揭費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以及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翔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告所述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其次:「伴你過一生」、「春風」、「前世情緣」、「霧中迷情」、「思念真辛苦」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別歸邱從容、張國政、彭鈺雯享有之事實,分別經證人邱從容、張國政、彭鈺雯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以下)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七頁)證述明確,並有合約五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固辯稱歌詞歌曲均係其所創作等語,惟觀「春風」、「前世情緣」、「霧中迷情」三首歌之合約書上僅記載被告為「詞曲著作編曲、作曲」,並列明編曲、作曲之計價方式及金額(另有過帶、混音及母帶費用),然並未言及歌詞之部分,而「伴你過一生」之合約書上載明邱從容出資聘請被告作曲,核與證人邱從容、張國政、彭鈺雯所稱為其作詞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佐以被告身為創作詞曲及參與製作唱片,對於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理應高於一般常人對此之認知及判斷,是上開四首歌之歌詞部分顯非由被告所創作甚明,被告為前揭之所辯,委不足採。況且,查該合約書上分別係記載「詞曲著作使用權歸乙方全權享有」(霧中迷情、春風、前世情緣)、或「甲方出資聘請乙方所作之『伴你過一生』曲,同意甲方為著作權人」、或「乙方同意所作『思念真辛苦』歌曲之詞曲著作,歸出資人甲方所有」等語,係約定著作財產權由張國政、彭鈺雯所享有,以及約定邱從容為著作人,因此,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思念真辛苦」包括歌詞),應由邱從容、張國政、彭鈺雯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益明,而被告猶就每首歌之詞曲報價一萬五千元,編曲報價一萬二千元,其係明知不實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至證人 林金結 固證稱有與被告同向證人邱從容談授權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惟依證人林金結所述之情形,被告尚未與證人邱從容達成協議而未簽合約書前之洽談,是此事實於前揭情形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再者:陳樹與趙伯乾之錄音工作室僅收費二萬九千元,而甲○○浮報為配唱八萬三千二百元、補唱二萬九千四百元,另合聲編寫及合聲人員部分莊蕙如、張慧清收費應三萬六千元且甲○○尚未支付,而甲○○浮報為合聲編寫一萬八千元、合聲人員六萬元,攝影照相部分委由新竹喜來登婚紗廣場拍攝,費用為四千元且已由乙○○、丙○○二人共同支付,而甲○○虛報為一萬元,且甲○○未曾使用陳樹先前所開設之沸點音樂工作室,甲○○亦以沸點錄音室之名義虛報分軌過帶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外搭吉他一萬四千元、第二KEY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等情,亦據趙伯乾、陳樹(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莊蕙如(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 林慶洋 (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證述明確,並有照相收據二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浮報、虛報費用等虛偽不實之行為昭然明揭。至被告辯稱費用中尚包括製作費、助理費、雜支(油資、伙食費、高速公路收費站費、停車場費)費用等語,則被告何以不載明其實際數額,尤其,合聲部分係由莊蕙如、張慧清全部處理完成,何來製作費、製作助理費?況合聲費用係按歌曲數目計算、陳樹工作室係按照使用時數計算費用,而被告所稱之雜支費用係實支實付之性質,則如何依照歌曲數目或使用工作室時數計算費用?另攝影費用已由乙○○、丙○○二人支付完畢並取得收據,又被告何需再計算支付予攝影師之費用?而沸點音樂工作室所列之工作項目之部分,被告果係於其藍色情人音樂工作室所承做,何以不直接書明其情形,而須利用已經停止營業五年以上,且未經登記無發票收據之沸點音樂工作室報帳,以避免被刪減?又租用錄音室配唱及MIX費用之部分(即明細表D項部分),陳樹音樂工作室係收取「歌曲錄音費用二萬九千元」,此有收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於陳樹工作室所使用之材料,係於明細表E項材料項目明細中記載,亦據陳樹、趙伯乾證述綦詳,則被告於陳樹工作室使用三十五小時,每小時八百元,共計應為二萬八千元,而被告卻記載二萬九千元(含CD外殼),則被告所使用之CD-R母帶每卷僅價值一百二十元總共使用四捲,竟需要使用高達一千元之CD外殼?其顯係為配合陳樹、趙伯乾收款之金額而予以編竄,另被告事後既再至和鳴錄音室處理,又何以在藍色情人音樂工作室處理「後序工作」三十六小時?更有甚者,合聲部分被告報價為七萬八千元,較實際合聲費用三萬六千元,多出四萬二千元之譜,而陳樹工作室每小時鐘點費為八百元,被告則再收取以每小時八百元計算之雜支即油資、伙食費、高速公路收費站費、停車場費之費用,此等雜支費用竟高於實際支出之費用,更遑論被告每首歌曲尚要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製作費用(明細表H項)。抑有進者,再審酌被告要求陳樹、趙伯乾、莊蕙如於告訴人詢問所支付之金額時需與之配合等情(前揭筆錄參見),甚且佐以證人 陳樹具結 所稱:「被告有報這些費用,但實際上沒有到我沸點工作室做過這些事,完沒有這些事,我沸點工作室至少已停業五年以上」(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及證人趙伯乾證稱:「偵查中我曾說要告被告,被告利用我的工作室浮報,....對我影響很大,我現在還是考慮要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九頁),益徵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浮報、虛報費用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明,被告所辯前詞,顯係臨訟杜撰,委不足採。至所錄製CD、錄音帶根本無從達成先前錄製之目的,被告雖已交付,然仍與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乙○○、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手段、所得之財物、行為之次數、迄未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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