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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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明知其經濟上有困難,無償還大筆債務之能力
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志成 向原告稱須款週轉,向原告借款之初,金額較小,均有還款,以取信於原告,嗣被告即以購買宜蘭縣冬山河及宜蘭縣革新段之多筆土地為由,佯稱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因利潤高可給每百萬月息四至七萬元之較高利息,再利用原告不具法律常識,交付無發票日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陸續借予六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詎被告將所借得款項,並未購買宜蘭冬山河之土地,其以林志成之名義購買宜蘭縣革新段之土地,雖均設定抵押權,惟其抵押所得款項並未返還予原告,迄上開土地遭拍賣,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故意不法之詐術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六紙及其退票理由單,並援用刑事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所提證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一五九號詐欺案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明知其經濟上有困難,無償還大筆債務之能力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志成向原告稱須款週轉,向原告借款之初,金額較小,均有還款,以取信於原告,嗣被告即以購買宜蘭縣冬山河及宜蘭縣革新段之多筆土地為由,佯稱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因利潤高可給每百萬月息四至七萬元之較高利息,再利用原告不具法律常識,交付無發票日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陸續借予六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詎被告將所借得款項,並未購買宜蘭冬山河之土地,其以林志成之名義購買宜蘭縣革新段之土地,雖均設定抵押權,惟其抵押所得款項並未返還予原告,迄上開土地遭拍賣,原告始知被騙。被告故意不法之詐術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六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一五九號詐欺卷核閱屬實,參酌被告因連續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本院後亦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