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吉 律師
參加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右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三四、六三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村○○街○○○號一樓之房屋交付被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稱:㈠投標單為公告之一部分。
㈡招標須知第六點所載應加蓋與登記卡印鑑相符之印章,個人係指戶政機關印鑑證明,公司主管機關大小章。
㈢公證只是期間之起算,並未強制一定要公證,未公證契約仍成立生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已宣布由被上訴人得標,並收受押標金,租賃契約已存在,參加人縱為最高標,係上訴人有無違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渉。
㈡契約成立後,再辦理公證,公證只是租期之計算方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參加人方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參加人之標價係最高標。標單上並有簽名,除未於標單上加蓋印章外,一切符合
招標須知規定,未蓋章即屬無效,根據何在?㈡投標無效之情形限於招標須知第五條明文規定之情形,標單上未蓋章不在此無效範圍內。
㈢標單本身在「投標廠商(人)」及「負責人姓名」欄下方固然贅「印(加蓋與登
記卡印鑑相符之印章)」字樣,易誤導投標人誤認係針對廠商而為,參加人未蓋章,自非可歸責參加人。
㈣依民法第三條,簽名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證據:第一審所提證據予以援用。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避免審判矛盾,而由法院視情形,自由決定是否裁定停止訴訟,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是倘無先決問題之關係者,即無庸考慮裁定停止(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參加人甲○○雖主張伊已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而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二號案件審理中,乃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訴訟與參加人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間,難認有先決問題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認為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參加上訴人龜山鄉公所辦理之新路市場招租程序,由上訴人宣布伊得標,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押標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伊得標後即委由訴外人貴高公司著手施作超級市場內之冷凍冷藏展示櫃之工程,詎上訴人於前租賃期限屆至後,竟遲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伊使用,反同意由參加人即前承租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租約期滿後,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致伊為貴高公司沒收訂金二百九十五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房屋,及賠償上揭訂金損害之判決(原審就交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本件招標程序中得標,但因參加人甲○○以投標程序有瑕疵為由,提出調解及確認之訴在案,本件尚無從認定何人為真正得標者。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係得標者,其所得之利益亦僅係取得較其他投標人優先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已,兩造間既尚未簽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其受有損害或請求上訴人交付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於辦理本件招標案時,以「桃園縣○○鄉○○○路市場招標須知」作為要約內容,並在標單上明示與「最高標」(即最高租金)之人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渠均遵照該要約內容投標,且開標結果係以四十一萬元月租為最高標,詎上訴人竟以渠未蓋印信為由,而未予補正機會,逕自宣布最高標為廢標,改由第二高標者即被上訴人得標,不僅與上述招標須知第六條規定不符,且渠已於標單上簽名,該標單自屬有效,渠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已成立,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參與上訴人辦理新路市場之招租,上訴人宣布伊得標,並收受伊押標金,然迄今尚未辦理公證及交付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宣布得標書(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桃龜鄉建字第八八一二五一九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九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
無一定之方式,且縱於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之情形,未訂立書面,亦僅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此參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即明。基此,倘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之新路市場招租程序,有 徐麗真 、甲○○、乙○○、韻成有限公司等四人投標,其於標單上填載之標價分別為三十萬元、四十一萬元、三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十九萬零一元,其中以參加人甲○○之投標價最高,然因參加人未於標單上蓋用印鑑章,為上訴人宣布廢標,而改宣布由被上訴人之次高標得標等事實,有投標廠商相關文件如標單、標單封、身分證、印糢單、切結書、退還押標單、收據、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戶籍謄本等件共四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一致(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租賃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詳如前述,且參以上訴人於招標須知中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及最低月租金,並於宣布被上訴人得標後已兌領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保證金支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要不因訂立書面之有無而受影響。
㈡依上開招標須知及上訴人印製之標單內容,雖未明文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須經訂立
書面並經公證,惟依上開招標須知第九點載有「投標租賃期間為三年〈以法院公證日期算起〉」等文字,堪見系爭租賃契約應經公證,否則租賃期間無從起算,此觀之被上訴人於本院時亦自承得標後契約成立,成立後再去辦公證,公證是租期之計算方式等語自明(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雖然成立,然並未經法院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未經法院公證,依招標須知第九點約定,租賃期間無從進行,上訴人當無先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先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於法院公證後始得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竟逕行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六、至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是否成立:㈠參加人以上訴人於標單上已註明採「最高標」決標,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永上
字第五三一號判例意旨,該標賣之意思表示即為要約,其為最高標,為承諾,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已成立等語抗辯,惟查本件上訴人招標之標單上固有採「最高標」決標方式之記載,然參加投標之人仍應具備一定之投標條件及要式行為,否則縱令其投標之標價為最高標,仍難認其投標為有效標,此觀之上述招標須知第五條及標單上記載自明,此當視上訴人標賣之保留,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已成立。
㈡上開招標須知第五條雖明文規定:參加投標之廠商應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加蓋
與正本相符)、戶籍謄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切結書等文件連同押標金票據、標單等文件一併寄交,不依規定者,所投之標無效。惟投標無效之情形本不以該條規定之情形為限,此由標單上尚載明「標單:(本標單各標價均應以中文大寫填入,並於未尾加「整」或「正」字,否則無效)」,且招標須知第六條亦載明「投標函件以掛號郵寄,參加投標廠商應將前項證件影印本、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切結書、返還押標金申請單各一份、連同押標金票據一併裝入證件封內,並用主辦機關發給之標單,依式清晰填寫裝入標單封內(不得鉛筆填寫)...」,及上訴人印製供投標廠商填寫之標單,復於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簽章處下端印有「(加蓋與登記卡印鑑相符之印章)」字樣,可知本件招標所規定無效之情形並非限於第五條所列舉者甚明。
㈢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招標須知第六條所載,及上訴人印製供投標者填寫之標單,復
於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簽章處下端印有「(加蓋與登記卡印鑑相符之印章)」字樣,則加蓋印章顯係上訴人要求競標者所為之要式行為,此觀之本件參加投標之廠商除參加人外,均已於標單上蓋用印信,亦有投標廠商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足見投標者於填寫投標單時,應蓋用印信,始與前開招標須知之「依式清晰填寫」要求相符,如有欠缺,應非屬有效標,此與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者無涉。本件參加人並未於標單上蓋用印章,為參加人所是承,是其之標單已不具上訴人要求之簽名、蓋章之要式行為,與上訴人於開標後,經審標結果以參加人未於標單上蓋用印信為由,當場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為無效標,而由被上訴人以最高標價得標,核與前開說明要無不合,當屬有據。
㈣再依上開投標須知第二條所載,投標人之資格不限法人,包括自然人在內,而所
謂加蓋與登記之印鑑相符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於個人係指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而言,此為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且參加人除標單未蓋章外,在其他文件如領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均於投標廠商(人)欄旁之「負責人姓名」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足徵參加人於標單上係漏未蓋章,而非誤信毋庸蓋章者亦明,是其以標單上之(加蓋與登記卡印鑑相符之印章)」文句,應係指一般廠商而言,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參加人之投標既未於上蓋章,核與上訴人公告之招標條件不符而不生效力,則其所辯伊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固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惟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租賃期間無從起算,有如前述,則在兩造租賃契約公證前,上訴人自無於公證起算日前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