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О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對甲○○有實施暴力、毀損等之不法侵害,致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乃經甲○○向本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十七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及甲○○之子女 張賀傑 、 張慧淇 、 張佳慧 四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詎乙○○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達使甲○○撤銷該保護令之目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每日(起訴書誤載為每月)不斷打電話對甲○○以不要工作休息陪乙○○為由進行騷擾,於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另以妨害自由之犯意,在新竹市○○路○○○巷口,以出手攔阻騎機車上班之甲○○機車車籃之強暴方法,強要甲○○休假,陪其吃飯,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被迫停留在該處而無法上班(下稱第一次行為);乙○○另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五分)許,跟蹤甲○○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美的旋律廣場時,見 周女 甫停好車,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達使甲○○撤銷前開保護令之目的,即上前質問周女為何至警局告他,周女不予理會,乙○○竟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用手掐住周女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周女強行拖至乙○○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並以遙控器將周女反鎖在車內,私行拘禁周女之行動自由長達十分鐘之久(下稱第二次行為),乙○○稍後進入車內,要求周女撤銷前開保護令,欲將車開離現場,經甲○○阻止致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警方據報前來後,始將甲○○自乙○○車上救出。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文琳 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十七號通常保護令乙紙附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第一次行為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論處。被告自五月十六日起至十九日止接續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應僅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第二次行為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以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私行拘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動機尚稱單純,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前者有期徒刑貳月,後者有期徒刑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月。第查,被告前此尚無何不良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係對於其有事實上之配偶即家庭成員實施騷擾行為,所犯之罪名,係屬違反保護令罪,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認被告第二次行為公訴人認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七及三七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參照,是認被告第二次行為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另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私行拘禁罪部分係單純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經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為達撤銷保護令之目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每日不斷打電話對甲○○以不要工作,休息陪乙○○為由實施騷擾,直至最後一次,即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於再行對 周華琳 實施騷擾時為警據報前來查獲)之事實。而按違反家庭保護法令所稱之騷擾犯行,本有於每次實施騷擾行為完畢後,該次犯行即已完成之既行犯特性,每次犯行皆有其獨立存在之個性。爰審既認定被告於此一段時日內,有每日實施騷擾之犯行,自應就此段時日內之每次犯行,認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處罰。惟原審於事實欄內既未認定被告出於概括犯意,於判決主文欄內也未依連續犯處罰,反將被告此段時期內所為割斷為二,分為第一次行為與第二次行為,即於有罪理由欄內認定自五月十六日起至十九日止,此一時段內所為係第一次行為,為接續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所為,係另一犯行。原審並未說明所以要將有連續犯性質之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認定之理由,此種不合常理事實之認定,本難令人信服﹔即或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二次犯行之見解,亦應按數罪併罰規定處斷,乃原審也未說明不構成數罪及不依數罪併罰處罰之理由,因之所為被告有罪部份之判決,應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次行為是接續行為,自不必論以連續犯,且原判決就第一罪和第二罪亦已依數罪併罰論處,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第二次行為除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外,並對甲○○恐嚇稱:要殺死周女,致甲○○生命、身體、安全均感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亦迭著有明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她(指甲○○)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第二次行為以將告訴人拘禁於車上及騷擾被害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公訴人認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乃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而告訴人未能提供其他人證、物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確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意旨,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復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人証、物証供憑調查,無從確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因之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言恐嚇犯行)之故,而為被告恐嚇部份無罪之判決,此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為達使告訴人撤銷保護令之目的,不斷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犯行,既經原審調查屬實,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實施騷擾過程中,更有對其出言恐嚇之事實,原審在調查被告犯罪情節,並審核告訴人指訴一貫性後,應不難認定被告確有此之犯行。況類此之家庭暴力案件,在發生現場除當事人外往往別無其他之第三人,具有私密之特性,原審未經究明,徒以被告否認犯罪,全案又無其他人証或物証足佐,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此一見解,非但不合事理,亦不免疏縱犯罪,徒啟被告狡辯之心,因認原審此部份無罪之判決,亦有認事用法之未洽云云。惟查原審採証並無不合論理法則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一罪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