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所為之時效抗辯係針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之移轉登記申請,
而非八十八年之移轉登記申請。被上訴人未對此次上訴人之申請移轉登記為時效抗辯。
㈡縱被上訴人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完成,此係竹東地政
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如有不服,應請求行政救濟,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登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爭執,其訴應由司法管轄。本件土地不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之,應塗銷其登記。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 張有富 (已死亡)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三八、三九、五四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五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張有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惟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張有富之繼承人,於八十三年間表示拒絕給付,詎上訴人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月持前開確定判決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疏未查明,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以: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之請求權非當然消滅,仍得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時效抗辯。縱被上訴人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完成,此係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如有不服,應請求行政救濟,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登記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案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一經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復以訴訟行使其權利。查上訴人與張有富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五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張有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並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原案卷已銷燬,無法查明於何時確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被上訴人為張有富之繼承人,自得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雖此係屬依法院確定判決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得由權利人即上訴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協同辦理,惟此對於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時效抗辯權不生影響。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持上開判決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竹東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已明知其請求權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乃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持上開判決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未予查明,而予受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