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訴訟代理人羅瑩雪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止水系統尚未完工驗收,然是否完工驗收,實不影響本淹水事件責任歸屬之認定。按系爭止水系統是否完工?已否驗收?甚至有無瑕疵?均屬上訴人對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大公司)已否履行契約之問題,與本案淹水責任無關。如果系爭止水系統尚未通過測試,不確定其功能是否正常,世大公司即開始使用,應自行為其決定負責。如系爭止水系統尚未完工,甚至尚有瑕疵未改善,世大公司仍然使用,過失更加明顯重大,難卸責任。
(二)上訴人承造之止水系統是否完工?是否驗收?均屬對世大公司履約進度之問題,上訴人並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侵害他人權利。
(三)任何設備皆須完工測試後,才能確定其功能完備,也因此各類工程之保固維修,均始於驗收之後,不可能工作尚未完成,已發生全部功能,此乃粗淺常識。被上訴人一面將本件淹水事件歸因於止水系統失效,一面又指摘系爭止水系統尚未完工驗收,無異指上訴人應於系爭止水系統完工驗收之前,即保證其止水功能完備。
(四)系爭保單之加保鄰近財物特約條款內容載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定作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日商野村公司及崇越科技公司之工作物),於保險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或其毗鄰處所,直接因被保險人(上訴人)安裝本保險單第一條承保之工程(系爭止水系統),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日商野村微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野村公司)及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越公司)工作物之毀損,亦負賠償責任等語,是被上訴人對日商野村公司及崇越公司因上訴人之止水系統故障溢水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應就本次淹水事件負責者為:⑴系爭止水系統之所有人:因其有權決定系爭止水系統之管理方式及管理人。⑵系爭止水系統之管理單位:因其疏於安全管理,致遭人侵入擅自啟動設備。⑶損壞浮球之施工單位:因其使止水系統損壞失效。⑷擅自開啟進水閥之人士:因其未關閉進水開關,造成溢水。以上無一與上訴人有關,溢水造成之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止水系統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完成檢測,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止水糸統交與世大公司指定之中麟公司,此後之管理、使用皆係業主及其工地監造單位負責,上訴人不曾介入」等語,然查系爭止水系統尚未完工,亦未通過檢測及驗收,除證人 徐忠祿 於原審證稱:「世大公司與被告(即上訴人)就蓄水池定位浮球工程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發生淹水情事前,尚未完工驗收完成」等語,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 李日蔚 亦作證稱:「據我記憶系爭工程有驗收,但一直有缺失,沒有完全驗收完畢」「(問: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審驗申請表下面泰興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公司)及世大公司己經簽章是否表示已經驗收完成)應該不是,只是表示雙方認可有此缺失。「(問:你們在檢測時系爭止水系統的兩個浮球是否已經安裝好?)從外觀看沒有問題,但是並未經過檢測」「但是沒有正式移交」等語,足證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止水工程業經驗收且已正式移交等主張,並無根據,故本件淹水事故係因上訴人所承攬之止水系統失效所造成,此乃中建公證公司及華信保險公證公司所認定確認,而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既未完工驗收,其因工作物之缺失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至無疑義。
(二)至於工作物未完成前,承攬人與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責任才另當別論,故上訴人又再主張是否完工驗收,實不影響本淹水事件責任歸屬之認定等情,殊無足取,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未完成前,上訴人又同意定作人使用,此乃屬承攬人與定作人內部之協議而已,亦難卸免其侵權責任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以野村公司及其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訂立安裝工程保險契約,承保其超純水製造設備,離子(ION)交換樹脂純水製造,GAS分離回收設備等及附屬週邊設備之安裝工程,保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而野村公司承攬設於新竹工業園區之世大公司新建廠房地下一樓之安裝工程,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其超純水製造設備,因遭淹水浸泡受損,經被保險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前往公證及估算損失原因及結果,認為損害之原因在於,承攬施作世大公司冷卻系統自來水槽之上訴人係造成本件損失之原因,經估算後被上訴人總共賠償野村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崇越公司為被保險人,訂立安裝工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崇越公司承攬設於新竹科學園區世大公司,新建廠房地下一樓之廢水處理系統工程,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該施工區已按裝之設施,皆浸泡水中受損,經被保險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前往鑑定損失原因及結果,亦認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在於承攬施作世大公司冷卻系統自來水槽之上訴人是造成本件損失之原因,經估算後,被上訴人總共賠償崇越公司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已賠償如前述之保險金額,爰依保險法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取得野村公司及崇越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止水系統之施工品質,已經業者認可,毫無缺失,且依世大公司之要求,交與中麟公司接手管理,供水與其他施工單位使用。系爭系統發生故障時,上訴人一接獲業主通知,即採取必要之動作,包括派員赴現場檢查,將進水閥關閉,及提醒業主通知各承包商不可擅自打開進水等,已善盡注意義務。管理單位未能防止其遭人破壞,又未阻止不明人士進入打開,導致淹水,非上訴人始料能及,更非上訴人之職責範圍,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縱前開淹水事件與上訴人有關,然被上訴人與世大公司定有「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其中明定被保險人為「世大積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供應商等相關單位」,包括上訴人在內,則上訴人於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唯有世大公司能主張保單權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以野村公司及其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訂立安裝工程保險契約,承保其超純水製造設備,離子(ION)交換樹脂純水製造,GAS分離回收設備等及附屬週邊設備之安裝工程,保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而野村公司承攬設於新竹工業園區之世大公司新建廠房地下一樓之安裝工程,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其超純水製造設備,因遭淹水浸泡受損,經估算後被上訴人總共賠償野村公司二百零六萬三千零三十八元,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崇越公司為被保險人,訂立安裝工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崇越公司承攬設於新竹科學園區世大公司,新建廠房地下一樓之廢水處理系統工程,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該施工區已按裝之設施,皆浸泡水中受損,經估算後,被上訴人總共賠償崇越公司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而系爭自來水槽之進水閥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等情,有保險單、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險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
四、查有關系爭保險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之華信公司及中建公司前往查勘之結果分別認為:「根據現場查勘及被保險人工作人員陳述,自來水槽係由承包世大公司冷卻系統工程之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於出險前自來水槽即不定時注水,但可能因自來水槽內之止水系統失效,造成水槽注滿自來水後仍無法停止注水,而導致大量之自來水由水槽溢出,標的工程所在之廢水處理區因而嚴重積水,標的工程已安裝之設備遭自來水浸泡受損出險」、及「經查證造成本件保險標的物浸泡水中之水源係來自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自來水蓄水池,蓄水量為一萬平方公尺,由於溢流出之水量約二千平方公尺使得地下室積水深達一‧五公尺,且因水浮力造成已安裝完成之桶槽傾側及泉浦、儀控系統等,遭浸泡受損」、「該蓄水設備係由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出險前蓄水池之自來水即不定時注水成滿槽狀況,以供工區施工廠商使用,但可能因蓄水池止水系統失效,造成自來水仍不斷流入蓄水池而溢滿,並經由溢流管溢出,導致本案損失。」,此有公證報告書二份可按,並據證人即中建公司經理 林寬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溢水原因)應該是該止水筏出問題才會溢水的,如馬桶之原理相同。」(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損害之發生應係肇因蓄水池止水系統之失效。惟上訴人是否即應為此淹水事件負責,應再予探究者則為本次止水系統失效之原因何在?系爭止水系統是否已完工驗收?果已完工驗收,則系爭保險損害之發生是否係因上訴人承作交付之工作物瑕疵所致?抑或管理人管理不當所致?何人對該止水系統(包括進水閥)有管理之責?上訴人對於已交付使用之止水系統之管理失當,有無故意或過失?尚難僅因上訴人為該系統之承包商,即令其負全部之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承作之系爭止水系統完工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業主世大公司審驗,次日該公司委託之監造公司泰興公司代表李日蔚會同上訴人審驗,並提出兩點修正意見。上訴人已遵照修正,並於修正後即同年三月四日正式申請簽認,泰興公司檢查無誤後,通知世大公司,該公司代表 王正邦 乃於同月十日簽註「准予備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世大工程檢驗申請表影本為證,是系爭止水系統之施工品質,業經業主及其委託監造之泰興公司認可。次查上訴人提出前述二次會議記錄,旨在說明系爭止水系統所以先行完成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先由業主驗收,係應業主世大公司二月二十三日以工程地區急需用水之要求,並非提出該二次會議記錄證明系爭止水系統已於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驗收,其上自不可能出現驗收字樣。證人 陳忠祿 雖於原審稱發生淹水事件之前尚未完成驗收云云,惟參酌上揭審驗過程記錄可知,其意應係指上訴人承包之其他工作項目包括電氣工程等尚未完成,即尚未整體正式驗收而言。況證人李日蔚於本院證稱:「(問:系爭工程有無交給業主世大公司管理?)我離開系爭工地時,業主已經在使用」「(問:你們在檢測時系爭止水系統的兩個浮球是否已經安裝好?)從外觀看沒問題......」「(問:兩個浮球究竟有無安裝?)有」「(提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即原審被證五,問:該次會議記錄第九項是否實在?)是的)「(問:當時是否是漢唐公司主動通知業主轉知其他單位勿自行操作盤面?)是的」「......剛剛所言(指正式驗收)是指全部的工程驗收,而不限於止水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七三頁),足證本淹水事件發生前,系爭止水系統已交與世大公司管理,世大公司並已使用,其使用亦證明系爭止水系統品質並無問題。而造成淹水之原因固係因止水系統失效,但止水系統之所以失效,並非上訴人完成之止水系統品質有瑕疵,而係業主世大公司指定之管理自來水槽之中麟公司未善盡管理責任,及世大公司允許使用自來水槽之其他施工單位使用不當,造成毀損所致。
六、再依卷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工地會議記錄第⑸點所載「BF生活用水水箱請於3/1交出(漢唐)」,是世大公司曾要求上訴人於三月一日將包括系爭止水系統在內之生活用水水箱交出,由其指定指定之單位管理。另依卷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工地會議記錄第⑸點所載「BF自來水池三月一日進水,請中麟辦理點收」,是世大公司於上訴人交出前述設備後,已指定中麟公司點收管理。再依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工地會議記錄第⑹點所載「CITYWATER水池之定位浮球掉落,請華新處理(WSMC)」,顯示現場係世大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單位管理,因此止水閥浮球掉落,華新公司或上訴人均非發現者,由世大公司通知後,方前往處理。又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工地會議記錄第⑹點所載「生活水箱請中麟盡速處理(漢唐)」,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工地會議記錄第⑼點所載「BF自來水PUMP請各承商勿自行操作盤面(漢唐)」,及依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事發後之檢討會議記錄會議結論所載「①3/27抱CITY水箱滿水位,漢唐將所有之進水閥關閉。②園區通知3/29(日)0000-0000停水,中麟此時叫水車買水。④CITYWATER水箱進水閥遭不明人士打開(疑於停水時間內),水箱已滿水,但仍持續進水中(其中一只進水浮球閥已損壞不確定有無修復),從水箱overflow管溢出至廢水處理區,水深一米五左右。⑤3/30早晨7時,中麟將水錶前之自來水給水閥關閉,停止進水。」,足證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七日檢視時,已將全部進水閥關閉,三月三十日之淹水係因進水筏遭不明人士打開造成,事前事後負責現場處理,包括供應水及關閉給水閥者,均為中麟公司。陳忠祿雖於原審供稱「.....該止水筏遭不明人士打開,我是依照漢唐公司人員陳述而寫上的」等語,惟揆諸當日相關單位均在場,陳忠祿會如此記載,足證漢唐人員之說法與上訴人非事故現場管理者之立場及全體與會人員包括世大公司之代表(即陳忠祿)在內等情相符。另證人 陳明藝 於原審到庭確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工地會議記錄中之簽字,並供陳「在開會時有告知何處可用水,何處不可用水」,顯示於事發前世大公司已提供用水予施工單位。證人陳忠祿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前述會議記錄均屬真正,且係伊擔任主席,其止水筏並非由上訴人管理,而在水池出水有控制盤,亦有手動控制,當時控制盤係由業主管理,惟由該工地所有水費支出自八十七年元月起,全由世大公司負擔,在工地現場之公共安全係另發包一家公司管理等語,足證世大公司早已運用該系統供水與各施工單位使用,現場人員之進出管理,亦由世大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負責。是淹水事件發生時,系爭止水系統已脫離上訴人之掌控,而由世大公司管理使用。但世大公司於系爭止水系統浮球脫落,系統發生故障時,上訴人一接獲業主通知,即採取必要之動作,包括派員赴現場檢查,將進水閥關閉,及提醒業主通知各承包商不可擅自打開進水等等,其已善盡注意義務。管理單位未能防止其遭人破壞,又未阻止不明人士進入打開,是導致淹水,既非上訴人始料能及,更非上訴人之職責範圍,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七、被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止水系統尚未完工驗收,惟系爭止水系統是否完工?已否驗收?甚至有無瑕疵?均屬上訴人對世大公司已否履行契約之問題,與本案淹水之侵權行為責任無關。果系爭止水系統尚未通過測試,不確定其功能是否正常,世大公司即開始使用,其即應對其行為自負其責任。果系爭止水系統尚未完工,甚至尚有瑕疵未改善,世大公司仍然使用,其有過失亦甚明確。況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對第三人即日商野村公司與崇越公司有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承造之止水系統是否完工?是否驗收?均屬對世大公司履約進度之問題,上訴人並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侵害他人權利,且如上所述,造成淹水事件,致他人權利受損者,係疏於管理即擅自開啟系爭止水系統所致。系爭止水系統早已完工,並進行初驗,發現之少許缺失被上訴人亦均改善,世大公司乃交與其他施工單位使用,發現浮球掉落時,曾通知華新公司轉知上訴人處理,只因尚有其他工作未完成,故未正試驗收,惟上訴人仍無須就已脫離自己管理之未完工或未驗收工作負責。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數度進出工地維修,作為系爭止水系統尚未完工之佐證,惟所謂維修,係對已完工之工作物除去其損壞情形而言,如尚未完工,即無維修可言。其次,有維修之必要,顯然系爭止水系統已經被使用,因而被損壞。且上訴人接獲通知即赴現場維修,可見就權限範圍內之事宜,已盡職責,自無疏失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淹水事件之發生,雖係肇因蓄水池止水系統之失效,惟因上訴人承作之系爭止水系統早已完工,並交付予世大公司管理,系爭止水系統既已脫離上訴人之掌控,而由世大公司管理使用。世大公司於系爭止水系統浮球脫落,系統發生故障時,亦已採取必要之動作,派員赴現場檢查,將進水閥關閉,及提醒業主通知各承包商不可擅自打開進水等等,確已善盡注意義務。茲因管理單位未能防止其遭人破壞,又未阻止不明人士進入打開,導致淹水,既非上訴人始料能及,更非上訴人之職責範圍,上訴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尚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野村公司、崇越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尚有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遽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利息,並就此部分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准許之。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與世大工司間「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主張抵銷,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