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羅大祥
項程文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蜂窩組織炎之成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 蘇東波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附加「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各為三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 蘇東坡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從事農耕時,右腳腳趾因遭不明利器刺傷,致右腳蜂窩組織炎併發敗血症及心肺衰竭,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應理賠上訴人「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之一般身故保險金三十萬元、「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金六萬四千五百元(包括住院醫療津貼二萬七千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三萬元及手術津貼七千五百元)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三十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扣除蘇東波前向被上訴人貸款未清償之十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蘇東坡並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之義務,僅須依一般身故給付保險金三十萬元,惟上訴人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 伊夫 蘇東波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附加「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各為三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蘇東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要保書、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單、診斷証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七至一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蘇東坡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從事農耕時,右腳腳趾因遭不明利器刺傷,致右腳蜂窩組織炎併發敗血症及心肺衰竭而死亡,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蘇東坡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右腳紅腫、疼痛,於同年月十六日至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嗣因右腳蜂窩組織炎一直無法控制,造成敗血症,最後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有診斷証明書、死亡証明書及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見原審卷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二九頁)可稽;而蜂窩組織炎則係因細菌經由皮膚上之傷口進入人體,造成真皮及皮下組織感染,並非人體本身內部器臟之病變所引起,蘇東坡右腳蜂窩組織炎之原因應係細菌經由蘇東坡右腳之傷口侵入而造成感染發炎,亦有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奇社字第三六一二號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六十至六三頁、四八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蘇東坡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從事農耕時,右腳腳趾因遭不明利器刺傷,傷口感染而引起蜂窩組織炎導致敗血症之情節相符,已足証明蘇東坡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㈡蘇東波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遭遇前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於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已符合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四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暨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七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約定(見原審卷八十、七六頁),則被上訴人除應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理賠上訴人一般身故保險金三十萬元外,並應依「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理賠保險金六萬四千五百元(包括住院醫療津貼二萬七千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三萬元及手術津貼七千五百元)及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三十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按:被上訴人對上開保險金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七一頁),惟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蘇東波前向被上訴人貸款未清償之十四萬二千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計算式:664,500元-142,000元=522,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