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書 將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林國珍 律師被上訴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鎮○○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 呂家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礦泉水用精密過濾器」三套(下稱系爭過濾器),約定總價金(含稅)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五月六日交付系爭過濾器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價金,迭經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利息請求如上述-見本院卷一四二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過濾器,迭經兩造會同試車結果,均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保證之水質、水量及一般無菌之品質,暨契約預定之效用,迄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伊訂購系爭過濾器,約定總價金(含稅)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伊已於同年五月六日交付系爭過濾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七至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記載:「①過濾礦泉水之處理量:每小時
四十噸;②過濾效率:所有高於0.2μnominalsize之雜質析出物、細菌等物質皆可袪除;③設備交貨後,甲方(指被上訴人)須在十五天內辦理驗收,試車十天後,若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則甲方即刻支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見原審卷十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保証系爭過濾器之水量及水質均須達到上開標準。
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過濾器,迭經兩造會同試車結果,均無法達到
上訴人所保證之前開品質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業據其提出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之機械試機報告及自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之0.2μm雙層濾膜檢測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五四至七十頁),並經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亦認為系爭過濾器未能達到每小時處理四十噸礦泉水及過濾0.2μm以上雜質、微生物之效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九頁),已足証明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取。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機械試機報告、檢測報告及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為真實,並主張系爭過濾器經測試未達上開標準,全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定位、安裝系爭過濾器不當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水質差所致,惟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呂家財於原審另案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中到場證稱:「測試我皆在場」(見原審卷一二○頁),再徵諸上開機械試機報告關於試機情形之記載,於進行測試時,不但証人呂家財有在場參與,即美國原廠商之技術人員亦曾在場參與(見原審卷五五至五七頁),設果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自行定位、安裝不當及所使用之水質差,足以影響及測試結果之正確性,顯已無進行測試之意義,然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呂家財及美國原廠商之技術人員既於系爭過濾器測試時在場參與,卻未及時提出異議指導被上訴人先予改正後,再進行測試,任令各該測試完成後,再事空口爭執,顯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証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未按契約交付貨品或於合約期間內被甲方(指被上訴人)發現所交付設備品質不良,...,乙方願意無條件接受甲方解除本合約」(見原審卷十五頁)。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過濾器既未能達到其所保証之前開品質及契約預定之效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一四二頁),應屬有據。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依據該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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