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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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2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仍基於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戊○○、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359號、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4038號、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52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件。
(三)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被害人丁○○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24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15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戊○○之行為),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併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偵查案號│├──┼─────────────────────────┼───────┤│一│於97年10月27日某時許,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撥打│板橋地檢署98偵│││電話給戊○○,告知網路購物付款時操作有誤,致使鄭仟│字第139號、偵│││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緝字第1228號聲│││示操作自動存款機,遭受詐騙而存款共10萬元。│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板橋地檢署││││98偵字第16915││││號移送併辦│├──┼─────────────────────────┼───────┤│二│於97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板橋地檢署98偵│││撥打電話給丁○○,告知購物付款時操作有誤,致使 曾文 │字第139號、偵│││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緝字第1228號聲│││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4,989元至丙○○帳戶。│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於97年10月28日下午7時36分許,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板橋地檢署98偵│││撥打電話給乙○○,告知網路購物付款時操作有誤,致使│字第139號、偵│││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緝字第1228號聲│││指示,匯款101,000元至丙○○帳戶。│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四│於97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桃園地檢署98偵│││打電話給甲○○,告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動│字第12124號移│││櫃員機更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自動│送併辦│││櫃員機之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6,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00元及1萬9,000元至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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