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90、19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瑞士刀、尖嘴鉗各壹支、一字起子貳支、手套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瑞士刀、尖嘴鉗各壹支、一字起子貳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許東文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曾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 孫碧修 所經營之人力工程行工作,而熟悉內部情形之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五時四十八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東文至上址處所並告知相關內部情形,復由許東文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扁鑽工具一支(未據扣案),撬開破壞該址木門及喇叭鎖(附連於木門而為門扇之一部)後,由甲○○負責在外把風,許東文則負責侵入該址竊取孫碧修所有電動碎石機十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旋即由許東文持至跳蚤市場,將之變賣約一萬餘元,二人朋分花用。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尖嘴鉗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一副,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公寓,見一樓大門未關,遂進入該處四樓頂樓,趁乙○○位於該址頂樓加蓋住處無人在內之機會,徒手拆卸該處木窗後攀爬入內,竊取乙○○所有之手提電腦、電動遊戲機各一台、滑鼠一個、皮夾二個、領帶夾一對及隨身碟一支(合計價值約四萬零五百元)得手,嗣經乙○○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乙○○)及瑞士刀、尖嘴鉗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手套一副。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東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孫碧修、 許東山 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手提電腦、電動遊戲機等贓物照片暨犯案工具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及瑞士刀、尖嘴鉗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手套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與許東文持以行竊之類似扁鑽工具一支雖未據扣案,然既得以破壞木門暨其上之喇叭鎖,顯屬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硬之器物,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瑞士刀、尖嘴鉗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等工具,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此有照片一幀附卷為佐(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等物品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又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侵入住宅及建築物、毀損行為均因已溶合於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建築物、侵入住宅、毀損罪名,併此敘明。被告與許東文二人間就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破壞被害人乙○○住處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係毀越門扇竊盜,惟被告堅陳係徒手將窗戶推開取下,並未以所攜帶之工具破壞窗戶,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從窗戶侵入,失竊現場沒有遭受破壞等語一致(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又窗戶乃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加重條件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瑞士刀、尖嘴鉗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手套一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一所示與許東文持以行竊之類似扁鑽工具一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共犯許東文於另案中雖供陳該物為許東文所有,惟業已丟棄,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