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10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紹源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2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被告(原名國立臺中師範學院,94年改制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於91年1月6日委請原告施作「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227,500,000元,該工程已施作完成交付被告使用,雙方於97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結算作業。被告就系爭工程總計應給付原告241,439,412元(含結算總價227,351,562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4,084,850元),扣除原告已完成估驗請領之179,131,073元後,應付之工程款餘額為62,308,339元,惟被告僅給付18,587,705元,而以尚有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由,保留43,720,634元未付。原告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被告如對原告有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債權可供行使,亦應於法院裁定主文所定之申報期間內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惟被告並未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任何債權,縱使被告確有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債權,依法亦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權利。為此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酬報給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為辯:
一、依兩造契約第17條㈠之約定,被告就原告逾期罰款部分,可自工程款直接抵扣拒絕給付。在原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前:⑴原告施工到第21期請求估驗計價時,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已在93年7月30日函告原告不予估驗,應待暫緩計價之原因消滅,或工程驗收完成後再行計價;被告並於94年1月11日函告原告,重申就逾期罰款、驗收工程缺失減價等自工程款中扣除。⑵94年間,原告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減少驗收缺失扣款」等項,被告已在調解程序中就原告之逾期罰款、施工瑕疵等表明自原告之工程款扣除拒絕給付,以上⑴、⑵均屬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於重整程序開始後,重整人再於96年間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保固之起算期間」等項爭議申請調解,該委員會於97年10月17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確定逾期罰款金額為33,556,250元,此項確定抵銷數額之調解結果,應回溯至被告主張扣款時產生抵銷之效力。
二、在重整裁定前:①原告所施作之外牆瓷磚、外牆刷石子、外牆鋁門窗、圍牆高度不足、預鑄碟溝不符契約約定,共減價9,640,447元,被告在94年1月11日函告原告,此部分原告喪失請求權。②原告依約應提出鋁窗試驗報告而未提出,被告逕委請成功大學代為測試計100,00元,被告於95年8月11日函知原告,以上部分被告函告原告予以扣款;而重整裁定後:①原告所施作之消防路徑地磚,因遲不修繕,乃由被告另行僱工修繕,此部分被告於96年4月26日函知原告自工程款中扣除228,000元。②MastetKey及出貨證明部分:因原告遲未提出五項材料書面證明,復無數據以供被告扣款,俟原告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被告應交付驗收結算證明時,始由委員會以調字第0960965號調解書,核定共195,937元確定,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以上部分,係由原告同意減價,為重整債務。
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調解規定,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本件原告就已成立調解之事項,重行起訴,並非適法。
四、原告承攬求真樓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扣除已領之估驗款,餘額應為62,308,339元。惟原告逾期違約應付違約金33,556,250元、驗收不合格減價9,836,384元、應付由原告代付之鋁窗測試費100,000元、保固期間被告代付原告保固修繕之費用228,000元,以上四項合計43,720,634元,自工程款之餘額62,308,339元抵銷扣除後,尚有餘額18,587,705元,此項工程款餘額,已由被告撥入原告之帳戶結案。被告97年12月11日函向原告表示「經扣除後剩餘款計18,589,905元逕撥入貴公司重整帳戶」,即係對原告為抵銷之表示,並再以98年9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91年1月6日原告與被告(94年改制前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
)簽訂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議定契約總價為227,500,000元,契約條款,如本院卷㈠第24頁以下。
㈡原告施工到第21期請求估驗計價時,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建
築師已在93年7月30日函告原告不予估驗,應待暫緩計價之原因消滅,或工程驗收完成後再行計價,其內容如本院卷㈡第79頁所示。
㈢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將前開工程交付被告,兩造並同意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起算3年之保固期間。
㈣被告於94年1月11日,以中師院總字第094003004號致函原
告稱:「貴公司承攬本校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有關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採減價收受,及工程逾期罰款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其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69頁。
㈤原告於94年間聲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請求:「展
延工期86天」、「確認系爭工程完工日為工程竣工日,而非申請使用執照掛件日」、「他造當事人(即本件被告)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減少驗收缺失扣款為672,730元」,經被告抗辯稱原告施工怠慢、工程品質不良及材料品質不佳,造成被告損害,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經該委員會於94年10月25日作成調解建議(調940200號),建議「(完工日認定爭議部分)再核給工期14天」、「(逾期罰款乙節)建議不核給工期」、「(減少驗收缺失扣款部分)本項請求不予同意」(本院卷㈠第89頁),惟原告不同意。
㈥兩造於95年8月9日進行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後續結案協商
會議,會議結論「五、工程款結算金額部分俟施工廠商德寶解決『完工後待解決事項』再行協商」,其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5頁、第196頁所示。
㈦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裁定所定之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至96年1月12日。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同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
㈧被告於法院所定之債權申報期間內未申報重整債權。
㈨96年5月9日重整人經監督人許可,就本件工程款糾紛向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調解之聲明為:「當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52,723,568元,及自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調解進行中變更聲明成為:「確認他造當事人就系爭工程對申請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工程自93年12月14日起進入保固期。」㈩兩造之工程於97年4月28日完成結算,結算之內容如本院卷㈠第93頁國立台中教育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
被告就系爭工程總計應給付241,439,412元(含結算總價227,351,562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4,084,850元),扣除原告已完成估驗請領之179,131,073元後,應付之工程款餘額為62,308,339元。
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①逾期違約金33,556,288元。②
驗收不合格減價收受9,836,384元(含MASTERKEY、自平泥地坪工程195,937,與磚牆、鋁窗遮音性、圍牆等項目減價9,640,447元)。③消防車及人行道修繕費用228,000元。④鋁窗測試費100,000元等,四項金額均不爭執。
被告於結算完成後,分別於97年6月9日、6月18日、11月
26日函請被告繳納各項違約金及費用,其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7頁、第199頁、第200頁所示。
原告於96年間聲請調解,兩造於97年7月20日經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調字第0960765號),兩造同意㈠MASTERKEY減價136,476元、㈡自平泥地坪工程減價59,461元、㈢被告於減價驗收後,發驗收結算證明書(本院卷㈠第86頁)。
原告於96年間聲請調解,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調字第0960320號),兩造同意:
㈠本件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93年2月6日,實際竣工為93年6月4日,逾期189.5日(內含逾期改善84天)。㈡逾期改善(84天)部分酌減為每天依契約價金總額0.0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113,750元計罰,合計9,555,000元。逾期完工部分(105.5天),仍依每日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合計24,001,250元。以上合計33,556,250元。㈢保固期間自交付使用之日(93年12月14日)起算3年。(本院卷第80頁)被告已於97年12月11日將扣除已估驗之工程款、逾期違約
金、驗收不合格減價等項目後之餘額18,587,705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係以:「原告之重整人在96年間就『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所生之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97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及訴訟和解之規定,原告重行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為由。查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同法第380條第1項並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對於原告曾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一事並無爭執(前述肆、一之㈨、所載),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如肆、一之所載),係就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及保固期間之起算日而為確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應為:「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及「保固期間起算日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則係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酬報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前後兩事件之標的顯不相同,縱使兩造就「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之金額」及「保固期間之起算日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件仍非此前成立之調解所及,被告主張原告重覆起訴並非適法,自非可採。
三、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此為兩造所不爭(見肆、一之㈦),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故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應以被告之債權是否成立於95年12月19日之前為斷:
㈠逾期違約金33,556,288元部分:兩造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
契約書第17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㈡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原告逾期違約金部分,自係於逾期之期間內持續發生。而兩造就逾期違約金部分,於97年10月17日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調字第0960320號),兩造同意:㈠本件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93年2月6日,實際竣工為93年6月4日,逾期189.5日(內含逾期改善84天)。㈡逾期改善(84天)部分酌減為每天依契約價金總額0.0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113,750元計罰,合計9,555,000元。逾期完工部分(105.5天),仍依每日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合計24,001,250元。以上合計33,556,250元。……」(以上見肆、一之所載),上開調解之成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3項),原告逾期之期間既為93年2月6日至實際竣工之93年6月4日,逾期違約之事實發生於原告受重整裁定之前,故此部分被告逾期違約金債權係成立於原告重整裁定之前,確屬重整債權。
㈡驗收不合格減價收受9,836,384元部分: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而兩造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契約書第4條㈠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得依約減價收受;上開規定及契約所稱減價收受之權利,與民法第359條、第494條所稱之「請求減少其價金」、「請求減少報酬」同其性質,並非債權之請求權,而係形成權,於被告一方為意思表示時,使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變動(於得主張減價之範圍內消滅),減價權之行使結果並非另行對原告取得債權。而被告於94年1月11日,以中師院總字第094003004號致函原告稱:「貴公司承攬本校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有關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採減價收受,……詳如說明,請查照」(見肆、一之㈣所載;本院卷㈠第169頁),業已在原告進入重整程序前為行使減價權之意思表示,即使兩造對於應予減價之金額為何迭有爭執,而應另循程序途徑確定,但無礙於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變動之結果。而兩造對於驗收不合格部分得減價9,836,384元一節,並無爭執(見肆、一之②)(上開金額含MASTERKEY、自平泥地坪工程195,937元之部分,並經兩造於97年7月20日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見肆、一之),則被告行使減價權之結果,已使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836,384元之範圍內消滅,不生被告另行對原告公司取得重整債權之問題。
㈢消防車及人行道修繕費用228,000元部分:被告因修繕求
真樓消防路經車道及人行道,而於96年4月17日支出228,0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肆、一之),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出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8頁);而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調字第0960320號)同意:「……㈢保固期間自交付使用之日(93年12月14日)起算3年。」(見肆、一之),被告上開修繕費用之支出尚在原告保固期間中,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民法第176條第1項)。查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被告支出修繕費用之時間既在95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受重整裁定之後,且係為履行保固義務而支出,其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屬重整債務,而非重整債權,原告主張應屬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㈣鋁窗測試費100,000元部分:被告於93年8月25日為原告支
出求真樓新建工程鋁窗遮音性現場檢測費用100,000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7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民法第176條第1項)。而上開費用既係被告於
93年8月25日支出,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之權利自係成立於重整裁定前,亦屬重整債權。
四、如前所述,驗收不合格減價收受9,836,384元部分,於被告在94年1月11日致函原告主張應予減價時,已使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在此範圍內(9,836,384元)消滅,不生被告另行對原告公司取得重整債權之問題,亦不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之問題。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重整裁定後、保固期間內之96年4月17日支付消防車及人行道修繕費用228,000元,而對原告公司有償還請求權,該項償還請求權係屬發生於重整裁定後之重整債務,被告本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函向原告表示「經扣除後剩餘款計18,589,905元逕撥入貴公司重整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意思表示,核屬對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復以98年9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此範圍(228,000元)內,亦因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
再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鋁窗測試費100,000元償還請求權部分,是否業已合法主張抵銷?㈠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
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既已明文將別除權、優先權之規定排除在準用之列之外,對於抵銷權之相關規定,即無予以排除之理。而經準用之結果,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公司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亦即得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而逕對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㈡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
項之結果,被告應於重整裁定作成之日(即95年12月19日)行使權利,至遲亦應於法院裁定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行使抵銷權。惟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臨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之可能,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之制度,相關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利害關係之權利應如何調整,本屬立法裁量之事項,不能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限制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再者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之結果,僅係「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公司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並未限制重整債權人應於重整裁定日,或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行使抵銷權,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已於97年12月11日函向原告表示「經扣除後剩餘款計
18,589,905元逕撥入貴公司重整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意思表示,應認屬對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復以98年9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鋁窗測試費100,000元償還請求權部分,亦已合法主張抵銷。
五、兩造之工程於97年4月28日完成結算,被告就系爭工程總計應給付241,439,412元(含結算總價227,351,562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4,084,850元),扣除原告已完成估驗請領之179,131,073元後,應付之工程款餘額為62,308,339元。而被告逾期違約金33,556,288元、消防車及人行道修繕費用228,000元之償還請求權、鋁窗測試費100,000元之償還請求權業經合法抵銷;驗收不合格減價9,836,384元部分,亦經被告於94年1月11日為減價之意思表示。被告復已於97年12月11日將扣除已估驗之工程款、逾期違約金、驗收不合格減價等項目後之餘額18,587,705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之餘額可供行使,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2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96,824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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