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豐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月桂冠酒店」附近太原路上一間便利商店之門口,將其於同日所申設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一銀東勢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帳戶遭持續扣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42許及4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1,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上開一銀東勢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所有之上開一銀東勢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出賣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吳經理,應徵時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以查明有無卡債,其上開帳戶確是遭騙取云云。經查:
(一)上開一銀東勢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8年10月9日申請開設使用後,被告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月桂冠酒店」附近太原路上某便利商店之門口,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一銀東勢分行行員 張蕙君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頁),並有一銀東勢分行98年10月20日一東勢字第00
28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2頁)可參。又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先後於98年10月10日下午6時42許及4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9萬9000元及1,000元至上開一銀東勢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卷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27頁)及前揭一銀東勢分行函附之資金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54頁)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一銀東勢分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工作遭騙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出應徵工作之廣告為證;惟查:
1、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前往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後,僅須再由應徵者提供其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或轉帳之用,斷無驟然要求應徵者於尚未正式錄用前,即須先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審核之理。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關之帳號或採取轉帳方式即可,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且其為本案時已年滿28歲,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得知應徵並不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雇主,是被告辯稱係對方告知要將其薪水直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始同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有別。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再者,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作為合法使用,自應產生高度懷疑,被告對此自難委為不知;且查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述:我應徵司機,對方約我在臺中市○○○路長榮月桂冠附近見面,然後一位年輕人自稱吳經理過來收應徵資料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述:應徵廣告上有刊登地址,我沒有查去是否確實有這一家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方說要先查看看有無卡債,如果沒有,才跟說我公司在哪裡,我不知道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知被告不僅不知「吳經理」之年籍資料,亦不了解對方公司所在,復未曾與「吳經理」商談關於未來工作、上班之各項細節,即直接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對方,甚至於98年10月10日18時50分該帳戶因交易異常,第一銀行通報系統發簡訊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查覺帳戶有異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一銀東勢分行99年5月20日一東勢字第001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其竟仍未至該廣告上所刊登之住址查看是否確實有這一家公司。況且持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僅能作為存、提款之工具,如公司須指定金融機構轉帳,僅須告知應徵者至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即可,此為使用帳戶者所熟知,豈有拿取供存、提款工具之金融卡查驗之理?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卡之原因,明顯悖於常情。是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面試之過程觀之,在在異於常情,而有違經驗法則。
3、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且自91年間起即開始工作,以前應徵工作不曾在路邊應徵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顯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慮未周之人,前述求職過程及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等物之理由,既悖離常情,破綻百出,被告當足以辨識「吳經理」所述,顯係搪塞、矇騙之詞,故被告顯不可能僅憑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即率以聽信對方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對方。
4、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於98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報紙所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未接聽,過10分鐘後,自稱「吳經理」以「0000000000」撥打至被告電話,與查詢被告所申辦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6至38頁)所示,該日自上午10時許至下午4時許與「0000000000」受話及發話高達11次,吳經理之「0000000000」電話則係於下午5時7分許撥打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電話,不僅與被告所述不合,且依一般社會常理,實難想像應徵工作會於1日內通話如此密集之情形,是被告縱事後提出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明,故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不足採信。
5、至被告雖辯稱於98年10月10日接獲第一銀行簡訊通知帳戶異常後,有馬上去何安派出所報案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函查結果,經該局查詢警用e化報案系統及98年10月10日工作紀錄簿,均未有被告至該所報案之情事一節,有該所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參以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一銀東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且嗣後該取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不詳成年人,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一銀東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後,與被告於洽談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雖有被害人甲○○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但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尚難認被告已因此事獲取教訓而無再犯之可能,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