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就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
92年7月3日至93年7月3日,年利率為18.25%。雙方約定如無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外,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
94年12月22日雙方變更借款額度為300,000元。詎被告自97
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
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物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
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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