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2
,550元【按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第1
至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8,750元、1,034,880元(計算
式:32X32,340=1,034,880)及1,228,920元(計算式:38X32,34
0=1,228,920),78,750+1,034,880+1,228,920=2,342,55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3,26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