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鉦 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香檳2、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香檳2、3杯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被告林鉦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祐自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飲用香檳2、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十一街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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