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卉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8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卉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卉瑄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圖樣,分別係經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種類商品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淘寶」購物網站所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之前揭種類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得使用本案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詎黃卉瑄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年初某日起,於「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hsuan711」)刊登販售其向上開不詳人士所購入之本案仿冒商品(包含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部分)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迄111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藉由上開方式售出具體數量不詳之本案仿冒商品而獲利共新臺幣(下同)600元。
嗣因員警發覺前揭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販售本案仿冒商品訊息,並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商標權之磁鐵、書籤各1件後,經員警持黃卉瑄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本院搜索票,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之黃卉瑄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除前揭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入部分外之本案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6號「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卉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5至29、195至196頁、本院智易卷第35頁)。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商標註冊登記資料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淘寶」網站之網頁畫面截圖、訂單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10031S號函暨所附帳號註冊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5至59、63至71、75至91、113至125、129至131、149至151頁)。
(三)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本案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以同一方式取得該等仿冒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另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商標權之磁鐵、書籤各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本案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分別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仿冒商品後,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業以賠償4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6號「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59至161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填補本案犯行所生部分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具狀、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65、179至191頁、本院智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共計6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4萬元完畢,有如前述,而該賠償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是本案當無讓被告平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等情,認不具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業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如前述,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請求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參偵卷第159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1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侵害左列商標權之杯套18件、紅包袋151件2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磁鐵16件(含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之1件)、書籤1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3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侵害左列商標權之紅包袋6件400000000侵害左列商標權之磁鐵4件500000000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侵害左列商標權之紅包袋41件600000000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侵害左列商標權之紅包袋12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