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065號、第13161號、第14182號、第14775號、第148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第15463號、第15748號、第16789號、第17549號、112年度偵字第728號、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振賢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至新竹縣竹東鎮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以臨櫃方式將其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設定5個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5月30日9時28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以臨櫃方式將其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申辦印鑑、存摺掛失補發、網路銀行及轉帳服務,並自行以網路銀行申請行動網路銀行。再於111年5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王喆 」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存入款項至上開2帳戶如附表所示,旋於2日內遭轉出至鍾振賢申請設定之上開約定轉入帳號等其他帳戶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倪志堅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羅濟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王杰森 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林展志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顏國榮 訴由 穆瑺燕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黃章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 昱志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 林亞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黃金蓮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廖和慧 訴由新北事證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鍾振賢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王喆」是在網路認識的朋友,她跟我說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因為額度不夠,問我可不可以幫她,我想說應該沒有什麼事,但我沒有犯罪,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至新竹縣竹東鎮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以臨櫃方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設定5個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5月30日9時28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以臨櫃方式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申辦印鑑、存摺掛失補發、網路銀行及轉帳服務,並自行以網路銀行申請行動網路銀行。再於111年5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喆」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存入款項至上開2帳戶如附表所示,且旋於2日內遭轉出至鍾振賢申請設定之上開約定轉帳帳號等其他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9月23日彰竹東字第1110026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421卷第40-57頁)、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1年10月14日竹北字第111000310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421卷第60-67頁反面)、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登入郵件通知紀錄擷圖、全球WHOIS查詢資料(見偵13065卷第10-26頁反面)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係應網友要求而提供本案2帳戶供其交易虛擬貨幣,其亦為被害人,要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甚至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所未曾謀面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甚至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允對方利用其所提供帳戶進行大筆交易,更提升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固稱對方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為合法交易,對方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再者,二人素昧平生,對方亦可找尋熟識親友協助,實無需委託被告代勞。此外,被告既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且被告就帳戶之進出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卻仍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會有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故而,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際,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至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許大額交易。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2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等其他帳號內,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他人不僅隨意使用帳戶並可自帳戶內轉出大筆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被告一提供本案2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為點工,日薪25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到庭告訴人倪志堅、 林坤佑 、林展志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第15463號、第15748號、第16789號、第17549號、112年度偵字第728號、第72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黃瑞盛、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存入款項方式證據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065號、第13161號、第14182號、第14775號、第14826號)1倪志堅於111年5月9日19時3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可馨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註冊商家匯款買貨,待出貨後可獲利潤云云,致倪志堅陷於錯誤。111年6月1日9時46分許,匯8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②111年6月2日11時55許,匯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倪志堅111/7/11警詢之證述:偵12421卷第6-7頁)②倪志堅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偵12421卷第15頁③倪志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421卷第16-18頁④倪志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21卷第8-10、12頁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00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421卷第19-26頁2羅濟偉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夢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註冊商家匯款買貨,待出貨後可獲利潤云云,致羅濟偉陷於錯誤。111年5月31日11時7分許轉入3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①證人羅濟偉111/7/4警詢:偵13065卷第27-29頁②羅濟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13065卷第30頁③羅濟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065卷第56-68頁反面④羅濟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65卷第33、36、53頁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07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65卷第69-71頁反面3王杰森於111年5月26日22時起,透過LINE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張可馨」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平台賺錢云云,致王杰森陷於錯誤。111年6月2日11時45分許匯款7萬5794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王杰森111/7/4警詢:偵13161卷第6-7頁②王杰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61卷第22-24頁反面③王杰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61卷第9、11頁③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7月8日彰竹東字第11100203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61卷第12-21頁4林展志於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易達購物獲利云云,致林展志陷於錯誤。111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6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1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①證人林展志111/6/27警詢:偵14182卷第11-11頁反面②林展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182卷第45--51頁③林展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14182卷第54-55頁④林展志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182卷第37-39、43頁⑤林展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82卷第13-17頁⑥本案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182卷第19-25頁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182卷第26-33頁5顏國榮於111年5月18日20時55分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易達購物獲利云云,致顏國榮陷於錯誤。111年5月31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①證人顏國榮111/6/2警詢:偵14775卷第35-36頁②顏國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4775卷第60-61頁反面③顏國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14775卷第65頁④顏國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75卷第40、57-59頁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258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775卷第66-69頁6張 薰方 於111年5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奕誠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 張薰方 陷於錯誤。111年6月2日12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張薰方111/7/4警詢:偵14826卷第17-18頁②張薰方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14826卷第23頁③張薰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826卷第25-29頁④張薰方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4826卷第24頁⑤張薰方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26卷第21-22、33-34頁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26卷第6-12頁反面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第15463號、第15748號、第16789號)7林坤佑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豆豆 」聯繫林坤佑,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借款云云,致使林坤佑陷於錯誤。111年6月1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日,應予更正)12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林坤佑111/8/14警詢:偵15444卷第4-5頁②林坤佑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444卷第36頁反面-37頁、第41-50頁③林坤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44卷第9、15頁④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44卷第54-60頁8 劉世安 於111年5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悠染」聯繫劉世安,佯稱可投資SHOPE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平台買賣奢侈品獲利云云,致劉世安陷於錯誤。111年5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日,應予更正)1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劉世安111/6/19警詢:偵15463卷第6-7頁②劉世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15463卷第19頁③劉世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3卷第21頁④劉世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63卷第8、15-16頁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3卷第22-28頁9 吳昱志 於111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會員客服」聯繫吳昱志,佯稱可投資石墨烯獲利云云,致吳昱志陷於錯誤。111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①證人吳昱志111/6/19警詢:偵15748卷第10-11頁②吳昱志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748卷第34-40頁③吳昱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48卷第20-23、31頁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04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48卷第12-15頁10林亞霖於111年4月上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聯繫林亞霖,佯稱可投資私募基金集團獲利云云,致林亞霖陷於錯誤。111年6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林亞霖111/6/4警詢:偵16789卷第8-11頁②林亞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789卷第41-61頁③林亞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789卷第12-14頁⑯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7月5日彰竹東字第1110019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789卷第16-29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7549號)11黃金蓮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海洋 」、「 張婷 」、「盛寶帳戶專員智美」聯繫黃金蓮,佯稱可投資Saxo盛寶金融獲利云云,致黃金蓮陷於錯誤。111年6月2日10時37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黃金蓮111/6/7警詢:偵17549卷第6-8頁②黃金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17549卷第25-27頁③黃金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549卷第20-23頁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07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549卷第10-17頁反面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28號)12廖和慧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海洋」、「張婷」、「盛寶帳戶專員智美」聯繫黃金蓮,佯稱可在「MetaTrader5」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和慧陷於錯誤。111年6月1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13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2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廖和慧111/6/24警詢:偵728卷第4-5頁②廖和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偵728卷第25頁反面-26頁③ 廖和慧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728卷第25頁④廖和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8卷第13、23頁⑤廖和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8卷第14-15頁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8卷第10-12頁反面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29號)13 林美鈴 於111年5月25日22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馨 」聯繫林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貸款云云,致林美鈴陷於錯誤。111年6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林美鈴111/6/2警詢:偵729卷第7-7頁反面②林美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729卷第20-29頁③林美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9卷第9-12頁④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9卷第13-1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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