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楊森輝
楊泓文 楊文傑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玲美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被告 林峰億
林峰慶 林峰正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肆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肆仟捌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及鷹架拆除,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回復原狀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新臺幣(下同)5,332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律師費,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系爭土地已交還,故變更聲明僅請求上開逾期違約金及律師費共85萬0,796元,惟擴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核其所為,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定期租約,該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租期自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於期滿後再展期至111年8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否則原告得請求按日計算每日租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因違約涉訟產生之律師費,以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計算,一併由被告負擔,被告卻遲至111年12月5日始為復舊,且方法係採用舖設柏油之方式,惟此非當初之原狀,最後是雙方找來專業技師,迄至112年1月31日被告才將系爭土地回復成為土方之原狀,故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從去(111)年9月1日起算,至今(112)年1月31日為止,共153日、月租8萬元換算折合每日為2,666元,再乘上兩倍為5,332元/日,總共是81萬5,796元(2,666元/日2153日),加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110年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民事訴訟律師費為3萬5,000元,以上共85萬0,796元(81萬5,796元+3萬5,000元),又依約應回復原狀之義務,屬於不可分之債,衍生賠償之金錢給付之債,同屬不可分,據此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最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0,79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玲美與被告林清平於109年3月24日在系爭土地對面新竹市○區○○街00號迷克夏飲料店寫字據,內容係原告郭玲美撤回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1號竊盜等案件撤回告訴,並同意被告林清平開挖土地,寬度約5公尺,林家房屋本來門牌號碼是新竹市○區○○街00號,隔壁房屋本來門牌號碼是新竹市○區○○街00號,兩戶房屋坐落基地則於上開飲料店正對面,兩戶房屋經拆除並一起舖設柏油作為停車場收取停車費,因為我們林家要新建,而於上述刑案偵查程序中,被告林清平願賠償8萬元並同意填平土地為土方,而原告郭玲美在刑案結束後,也答應我們林家基於建築需要,因此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設之鷹架,可以延後6個月後拆除,被告承租隔壁系爭土地,確實有搭設鷹架,被告於租期即將屆滿前之111年8月23日,曾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要提前歸還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已經回復成為填平土方之狀態,並請原告辦理點交,豈料原告於次(9)月提起本件訴訟,說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遺留大面積泥土未清理且鷹架也未移除,於是在111年12月5日接近年底,被告林清平僱請他人操作挖土機整地,重新舖設柏油,並僱請鷹架工程人員拆除60公分鷹架,但原告卻認為舖設柏油不能算是恢復原狀,一直到了今(112)年1月31日兩造於系爭土地現場,請施工人員將柏油舖面刨除,整件事情從頭到尾,原告對於所謂之土地原狀,到底是要填土方或舖柏油,說詞反覆變動,根本是在故意要整人,藉故拖延系爭土地騰空後點交返還,遂其請求金錢賠償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兩造,一方為原告共4人,另一方為被告共4人,簽訂日為110年2月26日,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3㎡)、319之1地號土地(面積13㎡),上列兩筆土地原告楊森輝權利範圍均各為1272/10000,原告楊文傑、楊泓文權利範圍均各為4364/10000,同時被告一併承租原告郭玲美單獨所有同段382地號土地(面積35㎡),上列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營建工地堆放材料使用,原告並同意被告得在承租土地上搭設鷹架,系爭土地租金月租為8萬元,且於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日計算每日租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遷讓之日止,暨於第7條第2項約定倘若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人權益,願賠償他方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律師費,以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7~2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第29~35頁租約影本,與本院卷43頁增補契約書、本院卷第49頁財政部111年1月25日令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縣為3萬5,000元),是兩造即應互為嚴守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者,若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此時所有權人對於遭到無權占有之事實,固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應證明之。又,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部分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而兩造既應互為嚴守契約,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能,本得請求被告停止占有,此節經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收狀日)具狀稱:「110年8月30日楊森輝、郭玲美來點交,說二樓以上60公分鷹架未拆除,我說因工程未完工,後來郭玲美口頭答應6個月後拆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已證明110年9月1日(含當日)以後,被告因施工需求仍為占用土地之事實。至被告抗辯郭玲美有答應延後6個月云云乙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以後之請求返還土地其權利不存在,權利障礙事由則為「郭玲美有答應延後」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為權利行使之不可分性,縱令假設郭玲美乙人一度允為寬限,亦不足使系爭契約發生延展之效力,既未經延展,可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再據被告前開書狀檢附109年3月24日同意書1件(附於本院卷第91頁、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1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偵查歸檔原卷(該署檔案室檔號:109檔偵000000-0),本為厝邊之兩戶,其中被告林清平於108年11月17日準備開挖邊界地面,對方當下報案,於是暫停開挖,108年11月27日申請地政鑑界再開挖時,對方又報警叫警察,此後回填土方時,地上有幾條鋼筋,經原告郭玲美提起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告林清平涉犯竊盜罪與毀損罪,於該案偵查終結前,被告林清平提出上揭109年3月24日同意書,鑑於業與原告郭玲美和解,地主方面同意可開挖土地寬度約5公尺,且同意建築地基完成時,由他方無條件「恢復土方填平」,案經原告郭玲美撤回毀損罪告訴,毀損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竊盜罪部分則是查無不法,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前述檔號之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依此情狀,可見地主之所以同意提供土地,係原厝邊建築需用,且條件明確以「恢復土方填平」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故被告抗辯原告說詞反覆、故意整人云云,並向本院提出111年12月5日已重新舖設柏油並拆除鷹架之照片兩幀(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第95頁),仍無解於被告違反契約、繼續無權占有之狀態。
七、綜上,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所負違約責任亦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賠償律師費用亦應認為性質上不可分,原告自得對全體被告同時為全部之請求,則原告依契約關係並具體引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153日、每日按日租額2倍計算,共為81萬5,79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固有根據,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即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審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為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情,併參新冠疫情未止歇,目前社會經濟又處於存款低利率,且多年前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後,其所在之系爭土地係連同林家基地一起劃設停車格充作收費停車場(見前述檔號原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及本院卷第116頁筆錄),復未見原告有何已定利用土地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形可享有之預期利益,爰認以換算日租之2倍為標準,所計算之違約金,依照一般通念仍屬過高,為此酌減至1倍,加上被告因違約涉訟、因而發生但無過高之律師費3萬5,000元,以上共44萬2,898元(2,666元/日153日+3萬5,000元。
109年9月1日~112年1月31日計153日)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於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4件,同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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