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育安指定辯護人張雯俐律師被告陳宗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8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廠牌福特,車身黑色),搭載乙○○、少年吳○琛(93年3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少年聖○○靈(94年8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聚集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前之公共場所,尋見先前與少年羅○○優(93年7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發生糾紛之甲○○獨自1人騎乘機車,遂以甲車堵在甲○○所騎機車前方,迫使甲○○停車,丙○○與吳○琛、聖○○靈均下車,另未參與本案之 張鑫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廠牌 納智傑 ,車身藍色),搭載羅○○優到場,丙○○、乙○○、吳○琛、羅○○優、聖○○靈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毆打甲○○之頭部,吳○琛、羅○○優、聖○○靈喝令、徒手毆打或拉扯甲○○,乙○○則在場助勢,共同對甲○○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現場附近或經過之人車見狀則紛紛閃避或緊張關注,丙○○與羅○○優、聖○○靈旋順勢合力強使甲○○搭乘甲車,車內另有乙○○、丙○○、吳○琛3人,羅○○優、聖○○靈2人則搭乘張鑫駕駛之乙車,兩車均駛離現場,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足生危害於甲○○及社會安寧秩序,經鄰近住戶報警處理,嗣甲車、乙車行駛至竹東鎮北興路上小蜜蜂檳榔攤前,乙○○、吳○琛改搭乘張鑫駕駛之乙車,丙○○駕駛甲車,羅○○優、聖○○靈2人改搭乘丙○○駕駛之甲車,甲○○仍搭乘甲車。其後,甲車、乙車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竹東鎮中山國小附近,為警據報攔查人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85頁至第8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吳○琛、聖○○靈、羅○○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沛妤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306頁、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中山路26巷附近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2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證人羅○○優手機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被告丙○○、證人聖○○靈、吳○琛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警員 黃玉珊 於110年7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54頁、第187頁、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63頁、第264頁、第29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首謀,惟為被告丙○○堅詞否認,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羅○○優固曾打電話給被告丙○○,但現場混亂,卷證中看不出被告丙○○指示其他人做任何事,實非被告丙○○主導本案犯行。經查,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自證人吳○琛手機中「92聚會所」群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該群組固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惟其中號令群組成員前往案發現場集合者係暱稱「Hua」之人,被告丙○○則回覆「路上」,表示正在路途中前往現場之意(見偵查卷第187頁),此與證人吳○琛證稱係 朱紹華 通知集合等情吻合(見偵查卷第160頁),顯見被告丙○○亦係受朱紹華之指示前往現場;而參以被告丙○○手機中「92少年董」群組對話紀錄,及其分別與「ChenYu」、「 左聖子 」、「 古毅恒 」、「XuanPan」、「LongLin」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丙○○雖向「Lon
gLin」轉述有人出事、會前往現場等情,惟均未見被告丙○○以支配地位糾集眾人前往(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擔任首謀聚集乙○○、吳○琛、羅○○優、聖○○靈等人到場,即難認有據。再者,被告丙○○固自承到場後首先毆打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57頁至第260頁),被告丙○○等人下車問被害人「哪裡的?」之後,隨即有3至4人毆打被害人;證人羅○○優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丙○○、吳○琛、聖○○靈共同毆打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70頁),均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於案發現場指揮、支配羅○○優、吳○琛、聖○○靈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故被告丙○○縱然於行為順序較先、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毆打被害人而涉案情節較重,均無從遽認其為本案之首謀。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被害人上車後駕駛甲車云云,亦為被告乙○○否認。經查,證人吳○琛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上車後係由被告乙○○駕駛甲車(見偵查卷第160頁、第313頁),惟證人聖○○靈、羅○○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由被告丙○○駕駛(見偵查卷第102頁、第128頁、第270頁、第314頁),證人即被害人則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丙○○駕駛,復於偵查中具結後改稱由係被告丙○○的朋友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第257頁),堪認證人所述不一,又無客觀證據可佐,實無從認定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惟查,被害人遭被告丙○○、吳○琛、羅○○優、聖○○靈毆打後強逼上車時,被告乙○○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勢,且於被害人行動自由遭控制期間,其亦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行動,此部分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乙○○縱未於離開案發現場時駕駛甲車,亦不影響後述論罪科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㈡、查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其等聚集、毆打被害人並強使被害人上車之處所為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前之公園及道路,屬於公共場所,且依鄰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時經過之人、車確因被告2人及吳○琛、羅○○優、聖○○靈等人之行為,紛紛閃避或改道(見偵查卷第230頁至第234頁),實已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又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不慎,亦可能波及他人或車輛,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而,被告2人之行為,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丙○○所持之鐵棍雖未扣案,惟依其性質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被害人亦因此遭毆打成傷,均經被害人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191頁、第258頁),堪認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該棍棒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與吳○琛、羅○○優、聖○○靈等人間,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上開條文內已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另被告2人與吳○琛、羅○○優、聖○○靈等人間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丙○○僅因羅○○優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攜帶鐵棍到場,並實際持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行為情狀較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徒手施強暴者嚴重,被害人更因而無法反抗遭剝奪行動自由,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丙○○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乙○○行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吳○琛、羅○○優、聖○○靈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因為吳○琛是其表弟,因此知悉當時吳○琛年齡為16、17歲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係刑法總則之加重,被告乙○○所犯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至被告丙○○於行為時雖亦為成年人,惟其否認知悉少年吳○琛、羅○○優、聖○○靈等人之年齡,本院考量被告丙○○與其等為朋友關係,3名少年於行為時分別為17、15、16歲且均非在學(見偵查卷第102頁、第127頁、第160頁),堪認在外表上難認與滿18歲之人有重大區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因羅○○優遭砸車而欲尋仇之動機,而與吳○琛、羅○○優、聖○○靈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同時亦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自由權,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其次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丙○○陳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提出和解書作為佐證;再考量被告丙○○曾因毀損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及因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經裁處罰鍰,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之品行;兼衡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至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未扣案之鐵棍雖係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更係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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