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52號、第1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祖安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4月20日依照對方指示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起訴書漏未記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 穆瑺燕 、 黃章銘 陷於錯誤,因而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於同日遭轉帳至陳祖安所設定之上開約定轉入帳號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穆瑺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黃章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祖安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我是申辦幣託要操作虛擬貨幣,對方說需要身分認證,必須要銀行帳號密碼;我是申請幣託帳戶,然後綁定本案銀行的帳戶,幣託帳戶就可以操作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70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穆瑺燕、黃章銘陷於錯誤,因而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於同日遭轉帳至被告申請之上開約定轉入帳號內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穆瑺燕、黃章銘警詢之證述 可佐 (見偵12352卷第7-7頁背面、9-10頁;偵14066卷第6-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5-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352卷第11-16頁)、穆瑺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352卷第17-19頁)、穆瑺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12352卷第22頁)、穆瑺燕提供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2352卷第23頁)、黃章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0662卷第8、14頁)、黃章銘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4066卷第21頁)、黃章銘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客服」購物與零售帳號截圖(見偵14066卷第23-24頁)、黃章銘之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偵14066卷第25-26頁)、陳祖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066卷第28-30頁)、黃章銘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062卷第16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因申辦幣託帳戶為綁定銀行帳號,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之用,其並非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不詳人士,容任其加以使用云云,倘真如被告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綁定銀行帳戶,至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即可買賣,被告卻一併提供本案帳戶密碼,無疑容任讓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使用,與虛擬貨幣交易情形相悖,被告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陳稱:我還沒開始做幣託買賣,帳戶裡面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陳稱其於111年4月初即申辦幣託帳戶綁定本案帳戶,卻遲遲未從事幣託買賣,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21日前,該帳戶內僅存48元,而自111年4月21日起即有多筆款項交易,並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騙本案告訴人穆瑺燕、黃章銘匯款(見偵卷第28-29頁),更徵被告辯詞可疑。再者,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每日轉帳金額上限為300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35-39頁),被告原於111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起初否認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直至提示上開約定轉帳資料方始坦承確有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緣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稱:我就是不懂,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對方說要做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自稱是虛擬貨幣之初學者(見本院卷第45頁),卻無法說明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以進行大筆金額交易之理由。甚且,自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告訴人穆瑺燕、黃章銘於111年4月21日遭詐騙款項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所申請之前開約定轉入帳號內,如非係經被告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能如此迅速移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此外,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為據,是本案帳戶逸脫被告掌控緣由當非申辦幣託帳戶過程以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不當使用,而是被告有意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甚依對方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容任其加以使用之故且每日轉帳金額上限為300萬元。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不願吐實主動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節,反以上開辯詞為由試圖卸免罪責,足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且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可為大額交易,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穆瑺燕、黃章銘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至被告申辦之約定轉入帳號,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他人即可隨意轉帳,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母同住,為臨時工、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存入款項方式1穆瑺燕於111年4月13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徐徐漸進」聯絡穆瑺燕,並佯稱可以知道下一期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穆瑺燕陷於錯誤。111年4月21日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各轉入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黃章銘於111年3月22日起以簡訊向黃章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銘陷於錯誤。111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轉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