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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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彭子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維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子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維君、彭子建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由彭子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戴維君使用,彭子建更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戴維君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戴維君遂以彭子建名義,於108年10月間透過線上方式,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申辦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並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復由戴維君於110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 邱冠豪 、 洪惠鈴 陷於錯誤,因而存入款項至上開2帳戶如附表所示,旋於同日遭提領殆盡如附表所示,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冠豪、洪惠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戴維君及其辯護人、被告彭子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戴維君及辯護人、被告彭子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戴維君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彭子建則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戴維君跟我拿雙證件是要去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二、經查,被告彭子建於108年7月間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戴維君使用,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戴維君,嗣被告戴維君於108年10月間以被告彭子建名義,透過線上方式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並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被告戴維君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邱冠豪、洪惠鈴陷於錯誤,因而存入款項至本案2帳戶如附表所示,隨後旋於同日遭提領殆盡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邱冠豪、洪惠鈴警詢證述(見偵卷第8-10頁、第11-11頁反面、第12-12頁反面)可佐,復有邱冠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30-37頁)、邱冠豪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8-39頁)、洪惠鈴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3133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明細(見偵卷第40-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535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1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93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659號函(見偵卷第13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418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線上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4-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9259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110-11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14618號函(見偵卷12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故而,被告戴維君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四、被告彭子建固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戴維君於111年3月2日偵查中陳稱:我覺得台新、聯邦信用卡容易過件,所以幫他申請,因為彭子建不會申辦;那時應該是在竹東國光客運總站旁的7-11超商操作的;彭子建跟我討論說要辦信用卡,因為我跟他講說要申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信用卡需要有該銀行帳戶,比較容易過件等語(見偵卷第106-106頁背面),被告彭子建隨即陳稱:我忘記當時辦什麼銀行了,確實有在7-11拿我雙證件幫我操作;是數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背面),被告彭子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我知道戴維君拿我的雙證件去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91頁背面),可見被告彭子建提供雙證件予確實係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而非對此情渾然不知。被告彭子建交付雙證件既係為讓被告戴維君為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彭子建卻絲毫未曾追蹤、控管被告戴維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帳戶,一旦申辦成功,無疑就是容許被告戴維君可以隨意使用帳戶,嗣以被告彭子建名義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終遭被告戴維君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彭子建輕允他人使用帳戶,當可預見帳戶不乏有金流進出之可能,且就帳戶之進出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彭子建卻仍容任被告戴維君使用本案2帳戶,可見被告彭子建對於會有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故而,被告彭子建於容任被告戴維君使用本案2帳戶之際,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彭子建自有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㈡、再查,被告彭子建容任被告戴維君使用本案2帳戶,被告戴維君嗣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施以詐術,令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2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彭子建非實際轉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將本案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即無從掌控其中金流,他人即可隨意提領、轉帳,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彭子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維君、彭子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被告二人一提供本案2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戴維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戴維君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戴維君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又被告戴維君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戴維君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至被告彭子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戴維君、彭子建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被告戴維君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彭子建否認犯行,雖表示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戴維君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工作為加油站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彭子建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為科學園區作業員、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二人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二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存入款項方式1邱冠豪於110年9月18日21時19分起佯裝 東森 購物通路商以電話聯絡邱冠豪,謊稱因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欲解除應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邱冠豪陷於錯誤。110年9月18日22時許轉帳2萬9987元、同日22時46分許存款3萬元、同日22時52分許存款3萬元、23時6分許存款2萬9985元、110年9月19日0時40分許存款2萬9985元、同日0時50分許存入3萬元、同日0時53分許存入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於轉帳、存入當日旋遭提領殆盡)110年9月18日23時10分許存款2萬8985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此筆款項並未提領或轉出)2洪惠鈴於110年9月18日21時12分起佯裝東森購物員工以電話向洪惠鈴佯稱因業務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洪惠鈴陷於錯誤。110年9月18日22時38分許轉入4萬9987元、同日22時41分許轉入4萬9988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殆盡。